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上)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向社会开放。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 支持公益性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完善品种选育区域协作机制,推进合作交流。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并充分听取育种者、用种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需要审定的,可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种子企业建立试验数据可追溯制度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列入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申请登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平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受理工作。凡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予以登记并公告。 申请者对申请文件和提供种子样品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结果等。 一个品种只能在一地申请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主要林木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必须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六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销售、推广时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生产销售、推广的种子必须与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七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进行第二十七条所述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植物种类、判定标准及起始时间,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审批发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外商投资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除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种子的品种和种子经营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和销售日期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或者获得书面委托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必须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四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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