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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条例》)、《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3〕7号,下称《征收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的意见。

  第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且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和《征收办法》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条  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组织。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五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工作人员、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根据需要,听证参与人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  听证工作人员设主持人1名、听证员2名、听证记录员1名。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组织部门在未参与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工作的人员中指定。

  第七条  听证陈述人由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数不超过3名。

  第八条  听证代表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组成。

  被征收人代表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中产生,人数不超过5名。被征收人代表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征收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在公告的报名期限内,携带身份证和本人属于被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人的有效证明,到征收项目现场办公室申请报名,经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核实报名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在报名期限内,被征收人代表申请人数超过被征收人代表规定人数上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代表。

  听证组织部门邀请与被征收项目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人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担任公众代表。公众代表人数5-10名。

  第三章  听证会程序

  第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在召开听证会之前,应当将听证的有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十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将听证会公告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部门;
  (二)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
  (三)听证报名条件、期限、方式;
  (四)被征收人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
  (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提前3日书面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邀请函》送达公众代表。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1个工作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相关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核实听证参与人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参与人权利和义务,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质询。听证代表有申请回避的,告知其申请回避的结果;
  (三)听证陈述人宣读征收补偿方案,并对方案的拟定过程进行说明;
  (四)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听证陈述人进行答辩,可以向听证主持人递交有关书面材料;
  (五)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应当围绕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不得发表与听证内容无关的意见或进行人身攻击、散布不当言论,扰乱听证秩序。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摄像、录音或使用网络传输设备。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事由;
  (二)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各方发表的意见和理由;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记录员共同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7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各方的意见概要和分歧;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注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条例》、《征收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听证意见书,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修改。

  第十八条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听证组织部门可以调整听证时间、地点或中止听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报名参加听证,听证代表缺席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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