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解读《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过程中,有几个特点是应该使我们充分看到这部法律的积极性的。
首先,该法的立法原则中,明确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在该法中,对于农民对其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权进行了明确,同时还规定了承包经营权应进行登记备案。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该法的规范已经有了物权化的倾向。
其次,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确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下,《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质上提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另一个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之外,与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同的一项土地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是对上述很好的证明。
再次,《土地管理法》14条、15条就土地承包经营进行了规定,明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16条更是明确“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从法律效力上,以上两部法律位阶相同、都与土地有关,二法应该在土地补偿问题上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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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哪些特点可体现其积极性?:http://www.3jise.com/article/201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