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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会丧失使用权吗?

  1980年,原告贾某某因继承取得了该处房屋所有权。1996年至2001年期间,贾某某将房屋借给被告朱某某居住,期间原告贾某某出钱给朱某某栽植了意杨树12棵。2001年该房屋倒塌,贾某某未在该宅基地上构建其他建筑物。2004年5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并同时将该土地上的12棵意杨树出售给徐某某。原告贾某某遂向法院起诉确认宅基地转让无效。

  【裁判结果】

  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者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原告贾某某仅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但因契约中所涉的房屋已不复存在,故实际争议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树木所有权。

  原告贾某某因继承取得老宅所有权,但并没有合法取得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只是享有对老宅所占用土地在房屋存续期限内的使用权。现因该老宅已于2001年倒塌,此后,贾某某亦未在该土地上构建其他建筑物,贾某某因此也就丧失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贾某某主张“两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无效”亦丧失了请求权基础。

  原告贾某某认为,该于1996年给钱让被告朱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2棵意杨树,而朱某某擅自将树木卖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作为购买人,在不知道该树木系原告贾某某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且已履行完毕,徐某某的购买行为应当认定系善意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徐某某依法取得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可以另行向其主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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