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和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农作物种子和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核发机关应当将农作物种子和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和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主要农作物种子以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六条 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含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二)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施设备,其条件应达到附件1要求(生产甘蔗种苗、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
(四)从事农作物组培苗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灭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生产甘蔗种苗、农作物组培苗的除外)。
(六)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包装种子要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同)各3名以上(生产甘蔗种苗可免种子检验及贮藏技术人员,生产农作物组培苗的可免贮藏技术人员);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审计报告;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在广西境内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在广西境内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或审定公告。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及组培苗。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或生产地点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或生产地点,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并在领取新证时交回原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1亿以上、其它条件符合农业部要求的种子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施设备,其条件应达到附件1要求。
(三)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施设备,其条件应达到附件1要求。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五)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种子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
(六)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农业部规定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经营农作物组培苗的,有专职的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
(三)经营农作物组培苗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空调、冰箱、电子天平、无菌锅、净化工作台、培养架和培养瓶以及温室大棚等设施和仪器。
(四)经营柑橘种苗的,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
(五)经营场所50平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相应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
(二)种子检验仪器设施设备条件应达到附件2要求。
(三)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申请经营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应当配备与其种子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杂交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10吨/小时以上,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的相应要求。
(五)有专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年科研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年利润的10%;自有科研实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稳定的育种用地100亩以上,其中,在全国3个以上不同生态区各有3个以上的测试点,每个点有10亩以上试验用地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还应当有从事科研育种的专职高级职称(或者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研究人员1名以上。
(七)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其中,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0亩以上;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基地500亩以上。
(八)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九)申请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2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品种,或者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申请并至少在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申请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5个以上以申请企业名义单独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十)申请经营作物种类的种子经营量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不含申请当年),有1年以上占全国该种类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10%以上。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
按顺序装订成册: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申请农业部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情况说明;科研育种设施设备的自有产权证明及实景照片;科研育种和品种试验用地5年以上流转协议。
(二)育种人员的职称(或学历)证明材料及劳动合同。
(三)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四)品种审定证书或者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申请之日前3年申请许可作物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地点(具体到村)、制种面积、基地村(组)联系人和受委托制种人电话表,以及10份制种合同,或者土地流转协议。
(六)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证明材料,包括售后服务制度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情况等。
(七)有效期届满前重新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和科研育种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日期,以及经营作物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项目: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经营类型:a为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杂交稻、杂交玉米以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二)经营作物范围,主要农作物填写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填写蔬菜、花卉、麻类等作物类别;
(三)种子经营方式,填写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四)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大不超过核发机关管辖范围,由核发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证标注项目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经营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并在领取新证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食用菌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食用菌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食用菌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 生产经营食用菌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食用菌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食用菌栽培种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申请食用菌母种、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申请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灭菌锅、净化工作台、恒温培养箱、显微镜、培养皿、酒精灯和pH值检测仪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恒温恒湿培养箱、生化培养箱、培养架、简易出菇房等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审计报告。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劳动部门规定样式的聘用合同。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正面彩色照片及详细地址。
(六)品种特征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五章 许可程序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核发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二十五条 依法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的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核发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查时,对注册资本证明、产权证明和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及其它有关证明要查验原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晾晒烘干设施、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要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上报农业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许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司职于本单位,不能在其它单位兼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杂交水稻种子的加工成套设备还包括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的窝眼筒清选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当与所在企业签订有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加工厂房,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第三十九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依照农业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属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不能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验证。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表格均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版本。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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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http://www.3jise.com/article/246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