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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法(下)

第十二章

终止程序及批给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批准申请

如申请人或其代表不遵守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且所作的违反行为应引致不获批准的结果,又或对已获通知履行的义务在既定期间内不予履行,则不批准批给申请,并将有关卷宗归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卷宗归档

属下列情况,将批给卷宗归档:

(一)未经行政长官的许可而替换程序当事人;

(二)舍弃申请;

(三)程序因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的原因而中止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批给的失效

一、除第七章及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外,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临时批给或正处于重新利用阶段的确定批给亦告失效:

(一)未能在合同订定的期间及按合同的规定完成土地的利用或重新利用,又或如合同未有订明,在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一百五十日期间过后未能完成土地的利用,且不论之前曾否被科处罚款;

(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或重新利用土地的时间达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如合同未订明,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土地的时间超过对该利用所订的完成期间的一半。

二、除第七章及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外,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农用土地的临时批给亦告失效:

(一)在批给后六个月内或合同所定期间内未开始利用;

(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宣告失效

临时或确定批给的失效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失效的后果

一、批给经宣告失效后,已缴付的溢价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批人无权获得赔偿或补偿。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宣告以长期租借方式的批给失效,则将承批人占有土地而不加利用的年数乘以有关利用权价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项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该价金的余额则退还承批人。

三、按第一百六十六条及上条的规定宣告批给失效,并不影响征收所欠缴的到期溢价金、租金、地租或倘有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解除及收回

一、除第七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外,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不论是否属确定批给,行政长官亦可解除租赁批给:

(一)在合同或法律所定期间内不缴付溢价金;

(二)未经预先许可而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的利用;

(三)土地的使用偏离批给的目的,或该等目的从未实现;

(四)在禁止转租赁的情况下或未经本法律规定的预先许可而将批给土地转租赁;

(五)违反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而将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移转;

(六)违反其他在合同内已订明须作此处罚的义务。

二、批给被解除后,已缴付的溢价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批人无权获得赔偿或补偿,但不影响第七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如出现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情况,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可被收回,已缴付的溢价金和利用权价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该改善物于宣告收回土地的批示在《公报》公布之日的实际价值,给予承批人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赔偿,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四、如出现第六十七条或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情况,以长期租借方式无偿批给的土地可被宣告收回,承批人无权获任何赔偿,亦无权取回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

五、按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解除批给或收回土地,并不影响征收所欠缴的到期溢价金、租金、地租及倘有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宣告解除及收回

解除及收回均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单方终止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租赁批给

一、仅基于有需要进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持续发展属不可或缺的建设的理由,行政长官方可于租赁批给合同期或任何续期届满至少十八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承批人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二、如行政长官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力,则承批人有权获得相当于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尤其包括已作出的改善物例如建造物或建筑物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宣告单方终止的批示于《公报》公布日的实际价值的赔偿,但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

单方终止农用土地的租赁批给

一、仅基于有需要进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持续发展属不可或缺的建设的理由,行政长官方可于租赁合同期或任何续期届满至少六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承批人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二、如由行政长官行使上款所指的权力,则除非批给合同另有规定,承批人有权:

(一)取回在相关土地已作出的一切改善物,但以不损害该土地的经济价值为条件;

(二)获得相当于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尤其包括已作出的必要改善物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宣告单方终止的批示于《公报》公布日的实际价值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农用土地的租赁批给期届满

一、如协定对农用土地租赁不予续期或在特定期间届满后不予续期,则合同有效期届满仅赋予承批人取回改善物的权利;取回改善物须以不损害该土地的经济价值为条件。

二、任何其他的改善物一概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而无须作任何赔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单方终止的宣告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等条文所指的单方终止须透过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上款的批示公布后十五日内,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失效

一、被宣告单方终止的租赁批给于批给期届满失效。

二、上款所指的失效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宣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改善物

本法律所规定的有权因改善物而获得赔偿或取回改善物,仅限于在同一合同或任何续期的有效期内于批给土地所作出的改善物,而不论由现时或先前的承批人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赔偿

一、第七十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二)项所指的赔偿的金额可藉下列方式订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承批人协议;

(二)司法裁判。

二、对本条规定的事宜,还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第三章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第二编及第三编第一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终止以准照占用

属下列情况,临时占用准照失效:

(一)在订定的期间内未开始利用;

(二)连续或间断中止利用的时间超过有关准照所容许者。

第一百七十九条

勒迁

一、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须以行政长官批示命令承批人或占用人勒迁:

(一)宣告批给失效;

(二)宣告解除租赁批给或专用批给;

(三)宣告收回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

(四)准照废止或失效。

二、勒迁按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章

地籍、物业登记及执行机关

第一节

地籍及物业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

土地范围的界定

土地范围的界定按地籍资料作出,并受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八十一条

须作登记的行为

一、下列行为须作登记:

(一)临时批给及确定批给,以及确定批给的续期;

(二)将批给所衍生的权利移转;

(三)因许可修改批给标的、用途或更改批给土地的利用而导致的批给修改;

(四)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事实;

(五)批给的失效或解除;

(六)收回以长期租借方式批给的土地。

二、为登记的目的,禁止将多块同属一人但具不同法律性质的凭证的地块合并。

三、登记可由物业登记局依职权按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的文件作出,或应本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人、共同权利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

四、批给续期的登记无须缴纳手续费。

五、在宣告批给解除或失效或收回土地的批示在《公报》公布后十五日内,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将该事实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批给的登记

一、在批给的登录摘录内,除载明批给及利用的期间外,还须载明有关用途、年租及有关利用的概要。

二、对确定批给的修订及续期须在有关登录内以附注方式登记。

三、如因续后的移转或批给的登录资料不足导致批给修订的登记不清晰,则该登记应以登录方式作出,并载明有关权利人及第一款所指的一切资料。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须载明最初的登录编号,并在最初的登录中注明对新登录的备考。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依职权作出的通知

物业登记局须最迟在每月的最后一日,将上月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所指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而作出的所有登记的清单寄予土地工务运输局。

 

第二节

执行机关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划界

临时或确定划界均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局作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检查及监察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具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申请批给的土地,以便调查向其提出的问题并就该等问题作出报告;

(二)查核对批给土地及占用土地的利用;

(三)定期监察土地的状况,并举报所发现的违法占用及本法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不得阻止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监察人员进入任何土地,不论该土地的法律制度为何,但属私有土地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共实体的协助义务

地图绘制暨地籍局及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地籍及批给程序的相关职责时,公共实体须按该两局的要求提供解释及协助。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实况笔录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须就违抗其正当命令的事实或本法律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制作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尤须载有下列资料:

(一)构成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或被发现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情节;

(三)已知悉的证据方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查封的通知

对都市性土地、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或农用土地的承批人权利的查封,须通知检察院,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但属确定批给且移转该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无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维护公共利益

如因欠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租、租金、费用及税项,而在税务执行程序内公开拍卖批给所衍生的权利,则检察院代表须至少提出为展开首次出价而定的款额,而其底价不得低于欠款额或行政长官所定的其他限额。

第十四章

处罚

第一节

犯罪

第一百九十条

划界的欺诈

拆除、更换或修改依法作出的划界标志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拆除及挪取有价物

一、拆除或挪取批给或占用土地内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任何有价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为适用上款及下条的规定,凡价值超过澳门币二千元者,视为有价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毁损

将批给或占用土地内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任何有价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罚金,并相应适用《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令罪

非法占用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且不服从行政长官依法发出的腾空土地的命令者,将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令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按本条的规定对本节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按本条的规定对本节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

二、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本节所指的犯罪,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处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判决的效力

因实施本节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者,自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获批给土地或获发给土地占用准照。

第二节

行政违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

非法占用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者,按被占用的土地面积,科处以下罚款:

(一)不足或等于五百平方米,罚款澳门币五万元至澳门币十万元;

(二)五百平方米以上至一千五百平方米,罚款澳门币十五万元至澳门币七十五万元;

(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至二千五百平方米,罚款澳门币八十万元至澳门币一百五十万元;

(四)二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罚款澳门币一百六十万元至三百万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不遵守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任一规定者,科以澳门币一万元至澳门币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一年内,且距对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实施本节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利益而作出本节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百条

缴纳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二百零一条

处罚职权

对违反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属行政长官的职权。

第二百零二条

处罚程序的通知方式

因违反本法律而提起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通知按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并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直接通知

一、在处罚程序中,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可直接将有关通知书交予被通知人,并由被通知人在证明上签署作实。

二、如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书或签署证明,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须在证明上注明此情况,并在现场张贴该通知书,则通知视为完成。

第二百零四条

邮寄通知

一、在处罚程序中,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亦得以单挂号信方式通知被通知人。

二、凡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作出的通知,推定被通知人于信件挂号日后的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为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常居所;

(二)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为身份证明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为按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而获准临时居留者,则为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四)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在外地,则上款所指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四、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其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应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要求,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和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均有义务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二百零五条

其他通知方式

如不知悉被通知人的身份或住址,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将通知内容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通知即视为完成。

第二百零六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行缴付罚款,则透过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第二百零七条

罚款归属

对违反本法律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的所得,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

第二百零八条

腾空土地的命令

一、行政长官具职权发出腾空非法占用属公产或私产的土地的命令,并订定腾空土地的期间。

二、如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而有关土地尚未腾空,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可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执行腾空土地的命令。

三、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如中止执行第一款所指的命令,视作立即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二百零九条

腾空土地程序的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腾空土地程序的通知。

第二百一十条

处理拟腾空的土地上的物品

一、在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腾空土地的命令的过程中,于现场发现存在身份证明文件或具价值的动产,则该局人员须编制载有该等文件或动产清单的笔录,该笔录亦须由在场的一名治安警察局人员签署作证。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将上款所指的文件或动产保存在适当的地方,并按下款规定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认领该等文件或动产。

三、即使土地工务运输局可实时通知在场的利害关系人,仍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刊登认领文件或动产的通知。

四、如在上款规定的通知刊登后六十日内无人申请认领该等文件或动产,或在提出认领申请后三十日内,申请人未作认领或未能提供其具有处分该等文件或动产的正当性的证明,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可:

(一)将该等文件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主管实体,以便采取适当措施;

(二)将该等动产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的主管实体以下列任一方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款规定的适用:

(1)赠与不牟利机构;

(2)透过公开拍卖、私人磋商或直接磋商方式进行非司法变卖。

五、上款(二)项(2)分项所指的非司法变卖的所得,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六、如第一款所指的动产为动物、植物、危险物或易变坏之物,则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决定将之送交相关的主管实体进行毁灭、作社会公益用途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处理。

七、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具价值的动产”是指价值明显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且非安装于有关建筑物或其固定的设施内或外的物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腾空费用

一、如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执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腾空土地的命令,则腾空费用及保存上条所指文件及动产的费用均由违反该命令的人承担,并须在该局指定的期间及地点缴交有关费用。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的期间内缴交有关费用,则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土地工务运输局发出有关已作出费用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进行强制征收。

 

第十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律对已出现的情况的适用

对本法律生效前已出现的情况,在适用本法律时须遵守下列各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尚未完成的占用程序及批给程序

一、对尚未完成以准照占用的程序及批给程序,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生效后作出的一切行为。

二、本法律适用于嗣后的行为时,如须改变在程序内已作出的行为,则主管实体须采取措施确保仅作出确属必要的改变,并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减至最低。

第二百一十四条

以准照占用

本法律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获许可以准照的占用,无须更换有关凭证,且不影响有关准照内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临时批给

本法律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临时批给,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一)如之前的法例所订定的期间尚未届满,而本法律对该期间作出修改,则应适用较长的期间;

(二)承批人的权利及义务实时受本法律规范,但不影响有关合同所作的约定;

(三)如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间已届满,且因承批人的过错而未进行该土地的利用,则适用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过去作出的确定租赁批给

一、确定租赁批给的现有承批人,须在本法律生效起计一年内,声明有关批给拟继续受原有法例规范,直至其批给合同期或续期届满为止,或选择适用本法律,但不影响第四款及下条的规定。

二、如批给土地上的建筑物属分层所有权制度,则上款所指的声明须由占该分层建筑物总值超过三分之二的分层所有人共同作出。

三、如未按第一款规定提交任何声明,则视为承批人选择适用本法律。

四、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签订的租赁批给合同于续期时,租金应按照续期时有效的表予以调整。

五、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转为确定的有偿租赁批给。

第二百一十七条

过去作出的无偿批给

一、本法律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作出的无偿批给,但不影响有关无偿批给转换为有偿批给的事宜仍可继续适用原有法例的规定。

二、属上款所指的批给承批人,须于本法律生效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将无偿批给转为有偿,否则原有法例有关该等事宜的规范不可继续适用于该等无偿批给。

三、按上款的规定转为有偿的批给,不可修改原批给的用途,但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需要修改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过去作出的抵押及其他法律行为

一、第四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作出的抵押。

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作出该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法律行为。

第二百一十九条

已展开的行政违法处罚程序及腾空土地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本法律生效日已展开的行政违法处罚程序及腾空土地程序。

第二百二十条

补充法例

对于本法律未有明确规范的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物业登记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补充法规

在本法律所指的补充法规生效前,规范相关事宜的法例继续生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废止

废止:

(一)经六月二十七日第5/81/M号法律、二月六日第2/82/M号法律、八月十三日第8/83/M号法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号法令、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号法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号法律及七月四日第2/94/M号法律修改的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

(二)经五月二十七日第26/96/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号法令;

(三)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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