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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土地法(中)

第九章

承批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十九条

城市规划的接纳

承批人须遵守在批给土地所在区域内实施的城市规划的规定,并须遵守为合理使用所批给土地的自然资源而对承批人定出的条件。

第一百条

毗连土地

承批人须同意在批给土地范围内,进行有助毗连土地的地形测量或涉及其获批给的土地的地图绘制工作所需的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地役权

承批人须对存在于土地且载于有关图则或卷宗内的地役权予以保存。

第一百零二条

标志的保存

承批人须保持获批土地的周界易于辨别,并使获批土地周围的标志及有关编号,以及在土地上倘有的三角测量或水平测量标志保持良好状况。

第一百零三条

利用的义务

在临时批给的期间内,承批人须遵守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法律及合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利用的程序

一、土地的利用期间及程序由有关批给合同订定。

二、如批给合同未有载明,而有关利用其中包括兴建建筑物,则须遵守下列最长期间:

(一)提交建筑计划的期间为九十日,自作为批给凭证的批示在《公报》公布之日起计;

(二)提交其他专业计划的期间为一百八十日,自核准建筑计划的通知日起计;

(三)提交发给工程准照的申请的期间为六十日,自核准专业计划的通知日起计;

(四)开始工程的期间为十五日,自工程准照发出日起计;

(五)完成工程的期间为工程准照所载者。

三、如不遵守上款所指任一期间,承批人须受有关合同所定的处罚;如合同未作规定,则每逾期一日,视乎情况须付相当于溢价金或判给价金千分之一的罚款,此项罚款最高为一百五十日。

四、为适用本条的规定,不核准建筑计划或其他专业计划,并不中止或中断利用期间的计算。

五、如基于不可归责于承批人且行政长官认为充分的理由,则应承批人的申请,行政长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长土地利用的期间。

第一百零五条

逾期利用的罚款决定的登记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上条第三款所指的罚款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五日内,将该事实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相关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二、向上款所指的土地的承批人提供抵押贷款的信用机构,有权向土地工务运输局申请发出科处罚款的决定的证明书,即使有关决定仍属可申诉的情况亦然。

第十章

批给及占用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卷宗的编制

批给及占用土地的卷宗,由土地工务运输局负责编制及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程序的形式

一、批给及占用土地的程序,可分为普通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普通程序适用于所有不属特别程序的情况。

三、特别程序适用于无偿批给及以准照占用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子化程序

批给及占用的电子化程序的制度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印花税

批给或占用的程序及其附随事项,均免缴印花税。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一分节

程序的发起及阶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程序的发起

批给的普通程序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开展。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程序的阶段

一、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的程序由下列阶段组成:

(一)将拟公开招标的土地临时划界;

(二)公开招标;

(三)听取土地委员会的意见;

(四)临时批给;

(五)公布批给凭证;

(六)在物业登记局作临时批给的登记;

(七)证实有关利用及确定划界;

(八)就临时批给转为确定批给作出登记。

二、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开展的程序由下列阶段组成:

(一)提出批给申请;

(二)由应对有关申请发表意见的公共部门或机构发出报告或意见书;

(三)如不属获豁免公开招标的情况,公开招标;

(四)听取土地委员会的意见;

(五)临时批给;

(六)公布批给凭证;

(七)在物业登记局作临时批给的登记;

(八)证实有关利用及确定划界;

(九)就临时批给转为确定批给作出登记。

第二分节

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开招标

一、公开招标以密封标书进行,但在出现投标价相同或相约的情况,可加入公开口头竞价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的底价不得低于按第五十七条所指的行政法规就同一土地的可建容量而计算所得的溢价金金额。

三、公开招标的程序由行政法规订定。

四、上款所指的行政法规尤可订定:

(一)投标人的资格;

(二)不予接纳标书的标准,尤其是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利用计划的标书;

(三)判给的标准;

(四)可不予判给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甄选标书结果的审议

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将载有根据上条所指的行政法规进行甄选标书所得结果的报告的卷宗呈行政长官审议,以作初端批示。

第三分节

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开展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初申请

一、程序自利害关系人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时开展。

二、申请书须:

(一)载明物业登记所需的申请人身份资料;

(二)载明土地的状况、面积、四至、标示编号或对登记内的遗漏作出声明,以及载明任何有利于识别土地的情况;

(三)指明批给拟达至的用途;

(四)指出土地每平方米的年租,但不可低于现行的表所载者;

(五)说明以申请人本人,或其配偶、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本人占有公司资本一半以上的公司的名义作为权利人的批给。

三、如属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豁免公开招标,则须在审议过程中,且不迟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土地工务运输局意见书完成之前,按下款所述的方式,向公众公布有关申请土地批给的主要内容,尤其是申请人的名称、申请批给的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建筑面积、倘有的溢价金金额,以及申请豁免公开招标的理由。

四、土地工务运输局须透过该局的互联网网站公布申请土地批给的主要内容;因应社会发展所需,可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其他公布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组成

一、批给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属法人,则附同有效的商业登记证明或其设立文件;

(二)土地的利用计划,并指明土地的位置;

(三)经济财政可行性研究;

(四)如申请人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申请实体的住所设于外地,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书;

(五)土地标示的内容及现有登录的有效证明,或证实其在登记内有遗漏的证明;

(六)具有可发展或长期经营有关建设项目经验的证明文件。

二、除上款所指的资料外,土地工务运输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审议申请所需的其他资料,尤其是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资料。

三、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利用计划须载有按适用法例的规定编制的并包含预计投资额的初研方案。

四、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经济财政可行性研究尤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竞争地位评估;

(二)宏观经济评估;

(三)财政及投资计划;

(四)如属大型建设计划,则须进行可行性分析,包括营利的内部回报率、当时的净值以及投资收回期间。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者被视为大型建设计划:

(一)用地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或

(三)拟兴建属特高层(MA级)且由三座或以上的塔楼组成的楼宇。

第一百二十条

保证金

一、申请以豁免公开招标批给土地者,须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一项保证金,但属申请无偿批给或属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项(4)分项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保证金金额及缴付方式,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三、如申请不获许可或因可归责于申请人的理由而将卷宗归档,则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如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则将第一款所指的保证金退还给申请人。

五、如申请获批准,则在应付的溢价金中扣除该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委任受托人或法定代表

一、如申请人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则须委任受托人或指定代表,而该受托人或代表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便接收与程序及批给有关的通告及其他通知。

二、以欠缺受托人或代表又或以彼等的过失为依据的任何理由均不予以接受。

三、如申请人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委任受托人或指定代表,则与程序及批给有关的通告、通知及勒令,均透过公布于《公报》的告示作出,而有关费用由该申请人负责;如所订期间届满申请人或其受托人或代表仍未前来取阅卷宗,则将该卷宗归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报告及意见书

一、申请书作成卷宗并对倘有的缺陷或不当情事予以弥补后,应作出报告及发出意见书,其内容尤其涉及:

(一)按已核准的城市规划的规定,有关土地是否适合拟进行的利用;

(二)负责执行相关政府政策的主管实体的详细意见,当中尤须说明有关申请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及其具体依据;

(三)有关计划的经济财政可行性;

(四)如实际情况需要,环境影响评估;

(五)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权利;

(六)按计划的工程的性质及规模,在利用程序中拟订出的期间及阶段;

(七)基于批给用途并为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及第三人权利而必须或适宜在合同内引入的特别条款。

二、经收集意见书及报告后,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对是否批准申请提供意见;如属批准的情况,须列明批给应遵守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初端批示

一、卷宗须呈行政长官审议,以作初端批示。

二、如无不予批准的原因,且属不应豁免公开招标的情况,则行政长官可命令:

(一)进行土地的临时划界;

(二)举行公开招标。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十五日内将上款所指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四、第二款所指的公开招标按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批给的决定

经听取土地委员会的意见后,卷宗须呈行政长官审议,而行政长官可对批给及规范批给的条款作出决定,并订定临时批给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通知及接受

一、须按具体情况将上条所指的决定通知获甄选的投标人或申请人,以便其在通知书所指的期间内声明是否接受批给。

二、批给获接受后,上条所指的决定须以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在《公报》公布,该批示须明确指出批给已获接受及倘有与批给有关的处分行为,并载明为物业登记所需资料,但不影响以补充声明对其作出补充。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供保证金

一、如属租赁批给的情况,财政局自上条所指批示的公布日起计十五日内,发出支付凭单予承批人,以便彼等在十日内提交相当于十二个月租金的保证金。

二、行政长官得许可以银行担保或清偿能力可接受的其他担保来代替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凭证

批给及倘有与批给有关的处分行为,均以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为凭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明力

上条规定作为批给凭证的批示,在法院内外对土地识别及该批示所载情况均具有证明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归还

将地块归还国家由行政长官批示订定,并由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为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利用的证明

一、对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须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证实,而准照经在有关卷宗内注录后,交还承批人。

二、如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包括基础设施,则该等设施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所定的验楼委员会进行查验。

三、农用土地的利用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号法令所定的验楼委员会进行查验予以证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

确定批给

一、有关利用按上条的规定获证明后,批给即转为确定。

二、如合同规定须履行特定义务有关批给方转为确定,则在该等义务获履行或在对履行义务提供担保之前,不可进行有关转换;而此项规定须在有关使用准照内载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使用准照的废止

一、如属下列情况,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可废止使用准照:

(一)建于已批给的土地上的楼宇已不存在或已全部倒塌;

(二)建于已批给的土地上作非住宅用途且属单一所有权制度的楼宇已整幢不再用作经营与该等楼宇用途相符的业务超过五年。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在上款所指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后十五日内,将该事实通知物业登记局,并由后者依职权以附注方式在相关土地的物业登记中作出登记。

三、对第一款所指的废止使用准照的决定,可在接获通知日起计三十日内向运输工务司司长提起任意诉愿。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范性规定

特别程序受专有规定规范,并补充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

一、申请临时占用时,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并须附同土地的使用计划;如基于该土地的重要性或性质而无须提出使用计划者,则须列明该土地拟作的用途、土地的标示及有关地形简图。

二、除上款所指的资料外,土地工务运输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审议申请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报告

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对申请书作出分析及报告,其内容主要涉及:

(一)土地是否适合拟进行的使用;

(二)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权利;

(三)占用该土地应遵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占用的决定

卷宗须呈行政长官审议,而行政长官可就占用及其应遵的条件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占用的凭证

占用以准照作为凭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偿批给

一、申请无偿批给时,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致行政长官的申请书。

二、无偿批给的程序,土地批给前无须进行公开招标,但有关申请须按情况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

第四节

修订批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改批给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

一、修改批给的用途及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如属临时批给,不容许修改批给的用途,但属下列的情况除外:

(一)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需要修改者;

(二)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

三、如属豁免公开招标的批给,即使批给已转为确定,修改批给的用途及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不得抵触原先豁免公开招标的理由,但属下列的情况除外:

(一)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需要修改者;

(二)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

第一百四十条

因城市规划变动而需修改批给用途及更改土地利用

一、如在有偿临时批给或有偿确定批给重新利用土地期间,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令承批人无法按批给合同的规定开始或继续对土地进行利用或重新利用,则承批人可在该城市规划开始生效或恢复生效后六个月内,但不可超过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期间,提出:

(一)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

(二)联同受移转人申请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及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但仅限于本法律或有关批给合同没有禁止移转的情况;或

(三)舍弃批给的申请。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行政长官可解除土地批给或宣告收回土地:

(一)逾上款所指的期间,承批人未作出该款所指的申请;

(二)承批人提出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因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其他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而被否决;

(三)在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请后,因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导致程序中止超过六个月而被归档。

三、属无偿批给,如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令承批人无法开始或继续对土地进行利用或重新利用,则承批人可在该城市规划开始生效或恢复生效后六个月内但不可超过第六十六条所指的期间,提出:

(一)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或

(二)舍弃批给的申请。

 

四、在下列任一情况,行政长官可解除土地批给或宣告收回土地:

(一)逾上款所指的期间,承批人未作出该款所指的申请;

(二)承批人提出更改土地利用的申请,因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其他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而被否决;

(三)在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请后,因可归责于承批人的原因导致程序中止超过六个月而被归档。

五、属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况,承批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六、属第二款(二)项或(三)项的情况,承批人仅可就其提出第一款所指的申请前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

七、第五款所指的赔偿的权利时效期间及赔偿的金额均由制定城市规划法律制度的法律订定。

八、如土地批给正处于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指的情况,则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均不被视作承批人不遵守利用土地期间的合理理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议申请

一、对有关修改或更改的请求由行政长官以自由裁量方式审议,但尤须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申请的用途与原定用途是否同属某一商业、工业或工商混合式行业;

(二)所申请的用途是否有助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发展;

(三)提出申请的承批人已履行的负担;

(四)申请是否存在投机意图;

(五)新提出的利用是否抵触现行法例或任何针对有关区域的城市规划。

二、如予以批准,须修改批给合同,且须修订租金或地租,并可按第五十六条或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引入特别条款。

三、如属下列条款所指的情况,则须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向公众公布有关申请的主要内容,尤其是申请人的名称、已批给的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申请的批给用途或土地利用、倘有的附加溢价金金额,以及申请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理由:

(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但仅限于原利用计划属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所指的大型建设计划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许可发出工程准照

如修订确定批给的程序仅涉及修改批给的用途或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而承批人已接受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初端批示所订定的且随后将载于合同拟本内的条件,以及同时符合以下要件,则行政长官可基于公共利益例外地许可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发出工程准照:

(一)所批土地不属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所指类别的大型建设计划;

(二)有关工程计划已获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视为可予以核准;

(三)承批人声明:

(1)接受行政长官在修订批给的最终程序中对上述条件可能要求作出的调整;

(2)同意如行政长官依法不批准修订批给的申请并经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随后废止工程准照,均无权要求任何赔偿;

(3)同意如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规划生效,又或曾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恢复生效而无法开始或继续对土地重新利用,则无权基于工程准照被废止而获任何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程序

批给的普通程序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修改批给的用途或更改已批土地的利用、移转、转租赁或其他原因而修订批给,以及舍弃批给的程序。

第十一章

替换程序当事人及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决定性的事实

一、可因下列事由而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但本法律及有关批给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合伙;

(二)以无偿或有偿方式自愿作出生前替换或移转的行为;

(三)法院的执行;

(四)继承。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况视为等同于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一)如程序当事人或承批人是公司,且一次或多次累计移转该公司或其控权股东公司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属无记名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二)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可废止的授权书或复授权书,而该等授权书赋予受权人对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处分权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为。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属下列批给,如移转承批公司或其控权股东公司的资本超过百分之十,承批公司须在移转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将之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但无记名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一)临时批给;

(二)确定批给,但仅限于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的情况。

四、如不遵守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

(一)如属第一次违反,向承批人科以由批给合同订定的罚款,又或如合同未有订明,则科以相当于溢价金或判给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如属第二次违反,解除批给。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许可的需要

一、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均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二、如未经许可而替换程序当事人或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该等行为一概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三、移转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无须许可,但本法律或有关批给合同基于批给的性质而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重新利用确定批给的土地且有关利用尚未完成,则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可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否则,移转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禁止替换及限制移转

一、属下列情况,禁止替换程序当事人:

(一)无偿的土地批给;

(二)供从事专营业务的土地批给;

(三)专用批给。

二、如属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批给,移转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但已转为确定的专用批给的死因移转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农用土地的批给制度

如属农用土地的批给,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以生前行为替换程序当事人;

(二)移转临时或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但属确定批给的死因移转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占用制度

一、以准照占用的程序中禁止替换申请人。

二、占用准照所衍生的状况属不可移转。

三、准照持有人可舍弃其准照以让予第三人,但该第三人是否被接纳,将由行政长官自由裁量审议,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新持有人的状况视作原始持有的状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

许可替换及移转

如与程序或批给相关的溢价金、地租、租金、费用或税项尚未缴清,又或有迹象显示该等替换或移转的申请具有投机性,则不许可替换或移转。

第一百五十条

替换及移转的限制

一、进行替换及移转时,须符合本法律对自然人或法人可拥有批给面积限额的规定,并具有对土地取得权利的正当性。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执行或继承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前替换

一、以生前行为替换程序的当事人,须由所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申请书须由土地工务运输局组成卷宗及作出分析,并由行政长官自由裁量审议。

三、将许可替换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后,替换即视为已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死因替换

一、继承人替换程序当事人,须由任一继承人自该当事人死亡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提出申请,否则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申请书须附同程序当事人的死亡证明书、关于已提起财产清册司法程序或已提出公证确认资格的证明文件;如有遗嘱,还须附同其经认证副本。

三、如有合理理由解释,上款所指的文件可随后方附加于卷宗内。

第一百五十三条

替换的时刻

程序当事人的替换许可,仅可在作为临时批给凭证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在《公报》公布前作出。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生前移转

一、移转批给所衍生状况的申请,须由承批人及受移转人共同提出。

二、如属下列情况,移转不获许可,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

(一)不遵守土地利用的任一期间;

(二)工程的实施不按获核准的工程计划进行;或

(三)土地的利用不按有关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发展或落实。

三、如在下列情况提出申请移转,须按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方式及时间,向公众公布有关申请的主要内容,尤其是承批人的名称、受移转人的名称、已批给的土地面积、位置及用途、倘有的附加溢价金金额,以及申请移转的理由,但属死因移转或透过司法诉讼程序进行的情况除外:

(一)临时批给;

(二)确定批给,但仅限于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许可的决定

一、决定许可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时,须指明新承批人应遵守的条件,尤其是关于土地的利用期间及附加溢价金的支付。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移转须缴交附加溢价金:

(一)在临时批给期间移转;

(二)属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款的情况。

三、上款所指的附加溢价金为按以下方式计算所得的差额:

(一)如申请不包括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则以原批给合同所载的各用途的建筑面积,按递交移转申请日正生效的溢价金法例计算所得的总溢价金,再与原合同的总溢价金相减所得的差额;

(二)如申请包括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则按新利用计划获土地工务运输局核准日正生效的溢价金法例,计算该计划所载各项用途的建筑面积而得总溢价金,再与原合同的总溢价金相减所得的差额;

(三)如申请不包括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但是次移转前曾获许可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则按递交移转的申请日正生效的溢价金法例,计算对上一次获许可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的利用计划所载的各项用途的建筑面积而得的总溢价金,再与在未获许可作任何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前的原合同所载的总溢价金和曾因获许可修改批给用途或更改土地利用而修订的批给合同所载的附加溢价金的总和相减而得的差额。

四、如按上款的规定计算所得的差额为负数,承批人不获退回任何款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概括许可

一、可于批给合同内概括许可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情况下,移转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的租赁批给所衍生的状况:

(一)对土地所作利用足以容许将临时批给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批给;

(二)批给旨在建造楼宇,而该等楼宇由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分属不同所有人的独立单位组成。

二、如概括许可保留调整租值的权利,则所作出的移转导致受移转人须接受将来订定的租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死因移转

一、对有偿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死因移转,须由任一继承人根据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订的期间及方式提出申请。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行政长官得以继承人明显地未能确保履行批给所定的义务作为依据,不许可移转,且不影响以下两款的规定。

三、如不按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申请或移转申请不获许可,且出现第一百六十六条任一项的情况,则行政长官可解除临时批给,而承批人的继承人有权因在土地上已作出的一切改善物而获得相当于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宣告解除批给的批示在《公报》公布日该等改善物的实际价值的赔偿,但属下款所指的情况除外。

四、在下列的情况,临时批给失效,并将在该土地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而继承人无权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

(一)因可归责于继承人的事实而未能在承批人死亡之日起计一年内申请司法分割或作出非司法分割;及

(二)出现第一百六十六条任一项的情况。

五、如属有偿确定批给,则须在承批人死亡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由任一继承人将移转一事通知财政局,否则每日处以相等于两倍租金的罚款,而财政局随后须将有关移转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局,以便更新相关的卷宗资料。

六、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已设定分层所有权的独立单位的死因移转。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诉讼程序内的替换及移转

一、在可导致因死亡或以生前行为替换当事人或移转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或以生前行为移转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移转的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诉讼程序中,在未经行政长官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而作出许可替换或移转的批示之前,不作判决。

二、如本应导致上述替换或移转的法律关系被判决裁定理由不成立,则上款所指的许可即告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证员的义务

一、公证员仅于租赁批给转为确定时,方可缮立对该批给所衍生的状况进行移转的公证书,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如按本法律或合同规定,移转确定批给所衍生的状况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则在有关移转获许可前,公证员不得缮立有关移转的公证书。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证书须注明批给合同及受移转人已接受有关条款,以及按有关情况须附注提醒该等受移转人留意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继承人或共有权利人所作的分割

如土地须由承批人的继承人分割,或任一共有权利人拟进行分割,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各利害关系人已达成协议,且实质上可作分割,则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分割申请,并须将申请书递交予土地工务运输局;

(二)如分割所造成的地块不适合批给的用途,则该分割不获许可;

(三)如未达成协议,则不论在实质上可否作出分割,该程序须按《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许可的失效

属许可将临时批给所衍生的状况作死因移转的情况,自许可批示的通知日起计一年后,如仍未作出判决或订立确认继承人资格的公证书,则有关许可即告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伙

一、如包括申请人或承批人在内者对现存状况设定共同拥有权,则构成合伙。

二、对无偿批给,不容许设立合伙。

三、合伙须符合以生前行为替换或移转的要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移转的凭证

一、以生前行为移转有偿临时批给或移转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移转的有偿确定批给所衍生状况,又或死因移转有偿临时批给所衍生状况,均以公布于《公报》的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法院判决或公证确认受移转人资格为凭证;如属后两者的凭证,须经行政长官预先许可。

二、移转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的有偿确定批给所衍生状况,均按不动产移转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上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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