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农业品牌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农业品牌创建,规范浙江名牌农产品认定和管理,提高我省农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品牌大省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牌农产品包括浙江名牌农产品和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
浙江名牌农产品是指在浙江省境内生产的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认定获得“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浙江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是浙江名牌农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在我省某一特定区域内,基于某一农业产业集群所形成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优势的某一农产品或某一类农产品的集体名牌。
第三条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的认定范围、认定程序、标志证书、监督管理等与浙江名牌农产品相一致。
第四条浙江名牌农产品认定范围为本省范围内的种植业、畜牧业类的农产品。
第五条浙江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公正、公开、公平;
(三)市场评价与专家评审相结合;
(四)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五)不收取费用,不增加申请人负担。
第六条对获得“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浙江省农业厅设立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产业信息处,具体负责浙江名牌农产品认定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浙江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九条申请浙江名牌农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浙江省境内;
(二)在省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且商标正式注册已满三年;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已满三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年销售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其中大米1亿元以上,猪肉、菌类、茶叶、蛋类、家禽类等产品5000万元以上;
(四)采用国家、行业或者省地方农业等标准进行生产,有规范的生产技术标准,建立稳定的质量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和质量追溯制度,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并达到省内同类产品领先水平;
(五)食用农产品应通过有资质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之一,并在证书有效期限内,或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
(七)产品具有明显的区域优势和特色,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申请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拥有者或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法人或组织;
(二)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须具有良好的维护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能力、业绩,有区域公用品牌的培育、保护措施和扶持政策,能有效监管所属区域内使用该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相关产品质量;
(三)产业集聚明显,在特定的生产区域内有一定规模化的生产基地(其中核心基地不少于30%-50%),并拥有区域公用品牌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已获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四)已形成一批名牌农业龙头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销售产值占产业集群类同类产品总销售产值的30%以上;
(五)生产地区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独特,有一定的生产传统、生产规模和文化传承;
(六)近三年内未出现区域性质量问题或质量安全事故,具有良好的品质和美誉度、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发展空间,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七)产业服务配套功能较为健全。已建立较大规模的产业专业市场或营销网络,吸引省内外采购商或销售商前来采购或交易;已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产业内的企业开展有效的产品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已建立信息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或电子商务服务。
鼓励相关协会、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浙江名牌农产品建设,推进品牌农业发展。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的认定:
(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申请人注册地址不在省内,或使用国(境)外、省外注册商标的;
(三)近三年内,申报产品在县及县以上各级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的;
(四)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质量安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近三年内,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以及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业投入品记录的;
(六)有其它不符合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申请条件的。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的认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浙江名牌农产品申请表》、《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产品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
(四)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建设情况说明(包含农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自行检测或委托机构检测的情况);
(五)产品采用生产标准复印件;
(六)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产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
(九)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该产品对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贡献情况证明;
(十)由海关或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量、出口国和出口额相应证明复印件;
(十一)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证明复印件;
(十二)其它证明材料。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浙江名牌农产品申请表》、《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报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评价意见和初审名单,上报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审核。
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召开全体会议,审查初审名单,形成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对通过认定的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省农业厅分别授予“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标志和证书
第十七条浙江名牌农产品统一使用经认可的“浙江名牌农产品”标志。任何单位未获得或被撤销“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十八条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注册商标、产品名称、证书编号、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由浙江省农业厅统一设计与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九条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
第二十条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及标志具有专属性,证书持有人只能在被认定为浙江名牌农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被认定的浙江名牌农产品,在有效期内,证书持有人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凭有效证明及时向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变更名称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称号和标志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超过有效期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在其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证书持有人每年1月底前应当向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由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浙江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证书持有人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浙江名牌农产品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四条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浙江名牌农产品”、“浙江区域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商标专用权丧失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四)扩大“浙江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五)产品质量抽查有不合格记录,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卫生安全指标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六)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的浙江名牌农产品档案,收集掌握本地区浙江名牌农产品发展动态,在每年的1月底前报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提供以下有关情况:
(一)浙江名牌农产品市场销售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二)浙江名牌农产品生产企业对发展名牌农产品的重大举措;
(三)浙江名牌农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四)与浙江名牌农产品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浙江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厅推进品牌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浙江名牌农产品上一年发展情况,填报浙江名牌农产品发展跟踪情况表,做到不虚报、不缺报、不迟报。
第二十七条参与浙江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7月4日浙江省农业厅发布的《浙江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浙农政发〔2008〕8号)同时废止。
声明:本网页内容为来源互联网,旨在传播知识,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320919107#qq.com。#改@
【2013】浙江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http://www.3jise.com/article/257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