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2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其它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
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3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4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巿有土地、县(巿)有土地或乡(镇、巿)有之土地。
第5条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二种。
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它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6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7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8条
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
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巿),继续满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巿),继续满一年者。
三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巿)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巿或县(巿)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9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权
第10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
第12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13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三章 地权限制
第14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一○其它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15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16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17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农地。
二林地。
三渔地。
四牧地。
五狩猎地。
六盐地。
七矿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第18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19条
外国人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赁或购买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厂。
三教堂。
四医院。
五外侨子弟学校。
六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坟场。
第20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租赁或购买土地,应会同原所有权人,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核准。
前项土地,如依前条各款所列,变更用途或为移转时,应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核准。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为前二项之核准时,应即层报行政院。
第21条
外国人经营工业,已依有关法令报经行政院特许者,得按其实际需要,租赁或购买土地。
前项土地之面积及所在地点,由该事业之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2条
外国人依前条租赁或购买土地,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核准凭证,向所在地直辖巿或县(巿)政府缴验,声请协同租赁或购买,并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层报行政院。
第23条
外国人依特许经营之事业租赁或购买之土地,除其事业经呈奉特许变更者外,不得作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业,其土地应由政府按原价收回。
第24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25条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26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27条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五章 地权调整
第28条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29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
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30条
(删除)
第30-1条
(删除)
第31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32条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各级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经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顺序征收之,其地价得以土地债券给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积超过依第二十八条所限定最高额之部分。
第34-1条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声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声请该管直辖巿、县(巿)政府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直辖巿、县(巿)政府为处理本法不动产之纠纷,应设置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聘请地政、营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为调处委员,其设置
办法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35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编 地籍
第一章 通则
第36条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37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7-1条
土地登记之声请,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之。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应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核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曾领有政府发给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未领有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至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擅自以代理声请土地登记为业者,其代理声请土地登记之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8条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直辖巿或县(巿)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39条
土地登记,由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办理之。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40条
地籍整理以直辖巿或县(巿)为单位,直辖巿或县(巿)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41条
第二条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但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前项登记区,在直辖巿不得小于区,在县(巿)不得小于乡(镇、巿、区)。
第43条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二章 地籍测量
第44条
地籍测量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第44-1条
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设立界标,并永久保存之。
界标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5条
地籍测量,如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办理,其实施计画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46条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中央地政机关统筹办理。
第46-1条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因地籍原图破损、灭失、比例尺变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第46-2条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政机关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设立界标,并到场指界。逾期不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左列顺序径行施测:
一邻地界址。
二现使用人之指界。
三参照旧地籍图。
四地方习惯。
土地所有权人因设立界或到场指界发生界址争议时,准用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第46-3条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之结果,应予公告,其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前项测量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前条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外,得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缴纳复丈费,声请复丈。
经复丈者,不得再声请复丈。
逾公告期间未经声请复丈,或复丈结果无误或经更正者,地政机关应即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47条
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7-1条
地政机关办理地籍测量,得委托地籍测量师为之。
地籍测量师法,另定之。
第47-2条
土地复丈费及建筑改良物测量费标准,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48条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调查地籍。
二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49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50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51条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52条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托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直辖巿有、县(巿)有或乡(镇、巿)有。
第53条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径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第54条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55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接受声请或嘱托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径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托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56条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疪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57条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第58条
依第五十五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5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60条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第61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62条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63条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二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64条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及处理与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65条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66条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第67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缴纳书状费,其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68条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69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
第70条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71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四章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72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73条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
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73-1条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机关予以列册管理。但有不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由,其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列册管理期间为十五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由地政机关将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清册移请国有财产局公开标售。继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无合法使用权者,于标售后丧失其占有之权利;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租赁期间超过五年者,于标售后以五年为限。
依第二项规定标售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前应公告三十日,继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它共有人就其使用范围依序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标售所得之价款应于国库设立专户储存,继承人得依其法定应继分领取。
逾十年无继承人申请提领该价款者,归属国库。
第二项标售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最高价未达标售之最低价额者,由国有财产局定期再标售,于再行标售时,国有财产局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经五次标售而未标出者,登记为国有并准用第二项后段丧失占有权及租赁期限之规定。自登记完毕之日起十年内,原权利人得检附证明文件按其法定应继分,向国有财产局
申请就第四项专户提拨发给价金;经审查无误,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异议时,按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第五次标售底价分算发给之。
第74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75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75-1条
前条之登记尚未完毕前,登记机关接获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嘱托时,应即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声请人。
第76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
声请他项权利内容变更登记,除权利价值增加部分,依前项缴纳登记费外,免纳登记费。
第77条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78条
左列登记,免缴纳登记费:
一因土地重划之变更登记。
二更正登记。
三消灭登记。
四涂销登记。
五更名登记。
六住址变更登记。
七标示变更登记。
八限制登记。
第79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叙明灭失原因,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经地政机关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第79-1条
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一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三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第79-2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缴纳工本费或阅览费:
一声请换给或补给权利书状者。
二声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
三声请抄录或影印登记声请书及其附件者。
四声请分割登记,就新编地号另发权利书状者。
五声请阅览地籍图之蓝晒图或复制图者。
六声请阅览电子处理之地籍资料者。
前项工本费、阅览费费额,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编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则
第80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81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82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它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84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编定,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公布之。
第85条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机关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86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机关,为集体农场面积之规定。
集体农场之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87条
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空地。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88条
凡编为农业或其它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89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法使用。
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第90条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画法预为规定之。
第91条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计画法,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第二章 使用限制
第92条
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计画法,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妨碍都市计画之使用。
第93条
依都市计画已公布为道路或其它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第三章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94条
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95条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96条
城巿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97条
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第98条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99条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100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101条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102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订立后二个月内,声请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103条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约年限届满时。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年以上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第104条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第105条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均准用之。
第四章 耕地租用
第106条
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前项所称耕作,包括渔牧。
第107条
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承典准用之。
第108条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第109条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110条
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
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地价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前项地价指法定地价,未经依规定地价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价。
第111条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
第112条
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租额四分之一。
前项担保金之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应按当地一般利率计算之。
第113条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第114条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四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
五违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
六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时。
七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时。
第115条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
第116条
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117条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
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第118条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产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
第119条
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第120条
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前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为限。
前项规定,于永佃权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条及第八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撤佃时准用之。
第121条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子、肥料或其它生产用具供给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外,得依租用契约于地租外酌收报酬。但不得超过供给物价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122条
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123条
遇有荒歉,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得按照当地当年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124条
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各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五章 荒地使用
第125条
公有荒地,应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并规定其使用计画。
第126条
公有荒地适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会同主管农林机关划定垦区,规定垦地单位,定期招垦。
第127条
私有荒地,经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依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者,应于兴办水利改良土壤后,再行招垦。
第128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以中华民国人民为限。
第129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分左列二种:
一自耕农户。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
前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记,并由社员自任耕作者为限。
第130条
承垦人承领荒地,每一农户以一垦地单位为限,每一农业合作社承领垦地单位之数,不得超过其所含自耕农户之数。
第131条
承垦人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应于一年内实施开垦工作,其垦竣之年限,由主管农林机关规定之,逾限不实施开垦者,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132条
承垦人于规定垦竣年限而未垦竣者,撤销其承垦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规定年限垦竣,得请求主管农林机关酌予展限。
第133条
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声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十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
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项垦竣土地,得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酌予免纳土地税二年至八年。
第134条
公有荒地,非农户或农业生产合作社所能开垦者,得设垦务机关办理之。
第六章 土地重划
第135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经上级机关核准,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划定重划地区,施行土地重划,将区内各宗土地重新规定其地界:
一实施都巿计画者。
二土地面积畸零狭小,不适合于建筑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适合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排水灌溉者。
四将散碎之土地交换合并,成立标准农场者。
五应用机器耕作,兴办集体农场者。
第136条
土地重划后,应依各宗土地原来之面积或地价仍分配于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不能依原来之面积或地价妥为分配者,得变通补偿。
第137条
土地畸零狭小,全宗面积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划废置或合并之。
第138条
重划区内公园、道路、堤塘、沟渠或其它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划变更或废置之。
第139条
土地重划后,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益,应互相补偿,其供道路或其它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价,应由政府补偿之。
第140条
土地重划,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应即报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141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土地重划,得因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共同请求,由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核准为之。
第142条
新设都市内之土地重划,应于分区开放前为之。
第四编 土地税
第一章 通则
第143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税者外,依本法之规定征税。
第144条
土地税分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二种。
第145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值,应分别规定。
第146条
土地税为地方税。
第147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它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所需费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二章 地价及改良物价
第148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所申报之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149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办理地价申报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标准地价。
二业主申报。
三编造地价册。
第150条
地价调查,应抽查最近二年内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以为查定标准地价之依据,其抽查宗数,得视地目繁简地价差异为之。
第151条
依据前条调查结果,就地价相近及地段相连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划分为地价等级,并就每等级内抽查宗地之市价或收益价格,以其平均数或中数,为各该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
第152条
每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公布为标准地价。
第153条
标准地价之公布,应于开始土地总登记前分区行之。
第154条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标准地价认为规定不当时,如有该区内同等级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同意,得于标准地价公布后三十日内,向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提出异议。
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接受前项异议后,应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155条
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机关之代表参加。
第156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同时申报地价,但仅得为标准地价百分之二十以内之增减。
第157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标准地价过高,不能依前条为申报时,得声请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照标准地价收买其土地。
第158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而不同时申报地价者,以标准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159条
每直辖巿或县(巿)办理地价申报完竣,应即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送该管直辖巿或县(巿)财政机关。
第160条
地价申报满五年,或一年届满而地价已较原标准地价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得重新规定地价,适用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161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由该管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于规定地价时同时估定之。
第162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但应减去时间经历所受损耗之数额。
第163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164条
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该管直辖巿或县(巿)政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并由直辖巿或县(巿)地政机关分别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165条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于通知书达到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166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得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三章 地价税
第167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两期缴纳。
第168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累进税率征收之。
第169条
地价税以其法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为基本税率。
第170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前条税率征收,超过累起点地价时,依左列方法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过部分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千部分加征千分之五,以后每超过百分之五百,就其超过部分递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为止。
第171条
前条累进起点地价,由直辖巿或县(巿)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积,参酌地价及当地经济状况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72条
地价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得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地租内扣还之。
第173条
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税。
前项空地税,不得少于应缴地价税之三倍,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十倍。
第174条
私有荒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税。
前项荒地税,不得少于应征之地价税,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三倍。
第175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应照应缴之数加倍征收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第176条
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或虽无移转而届满十年时,征收之。
前项十年期间,自第一次依法规定地价之日起计算。
第177条
依第一百四十七条实施工程地区,其土地增值税于工程完成后届满五年时征收之。
第178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时,以现移转价超过前次移转时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第179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地价,称为原地价。
前项原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直辖巿或县(巿)财政机关应依当地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并应经地方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180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除去免税额,为土地增值实数额。
第181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二百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实数额超过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182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出卖人征收之,如为继承或赠与者,其增值税向继承人或受赠人征收之。
第183条
规定地价后十年届满,或实施工程地区五年届满,而无移转之土地,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设有典权者,其增值税得向典权人征收之。但于土地回赎时,出典人应无息偿还。
第184条
土地增值实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资本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税
第185条
建筑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第186条
建筑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并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187条
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
第188条
农作改良物不得征税。
第189条
地价每亩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应免予征税。
第190条
土地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
第六章 土地税之减免
第191条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192条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税或减税:
一学校及其它学术机关用地。
二公园及公共体育场用地。
三农林、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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