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规定。
一、征地补偿的方案包括:征用土地的面积、范围、地类、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计算办法,补偿的总费用和每个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补偿费的数额;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地上物所有权人补偿费的数额,青苗补偿的标准和每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应得的补偿费数额,及其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等。征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方案,包括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计算办法和安置者的姓名、安置的方式和安置方案的实施步骤和组织实施的单位等。具体方案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单位协商制订。
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在当地予以公告。公告的方式应当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能了解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告的内容要具体、详细,使征用土地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能明白征用土地对自己造成的影响和得到的相应补偿的数量。对政府确定的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和要求。
三、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征地的补偿和安置直接涉及到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以完善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方案。
四、对征地方案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完善征地方案,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及时解决因征地给农民带来的困难,也是我国土地管理工作中实行民主决策的重要部分,有利于提高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少数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营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费使用的规定。
一、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县、乡政府直接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是不合法的。但是,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帮助他们建立征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制度,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中的个别领导乱占滥用征地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必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定期公布征用土地补偿的数额、使用情况及收入和支出情况,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监督和了解征地费的使用及收支状况。对不合理的使用征地补偿费有权提出改正意见。以防止少数人贪污、挪用和乱用征地补偿费。这是在农村实行征地费管理和使用民主决策的有效办法。
三、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按本法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他费用是指征地中除上述四项费用之外的费用,这根据具体的征地中涉及项目的不同而不同,如造成企业停产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水利设施恢复费等,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所有。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都是违法行为,都是不能允许的。
四、本条的规定是根据目前许多地方征地费管理和使用混乱。使用中缺乏民主监督、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部分乡村干部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现象作出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征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能真正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活,防止侵害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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