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限制性规定。
一、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是本法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核心。
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必须处理好公民的财产权,注意保护公民的利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为了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为了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而制定,但不能因为规划土地的用途改变而要求土地用途立即改变,使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失。但是为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对土地利用作出限制,主要是限制其土地的发展权,因此规定不得重建、扩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1.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为了乡村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建设的,是社会公共的需要,土地使用者的需要应当服从社会公众共同的需要。但应当是必需使用的,不能借公共利益需要而滥用收回权。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此规定属处罚性收回。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违法用地,因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这实际上已成为闲置或荒芜的土地。为了使土地资源能加以合理利用,使这些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可以重新安排使用。但企业的破产和兼并,或虽单位迁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
本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中,不包括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将按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财产权,不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使,必须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原批准机关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法给予补偿。因第(二)项属处罚性收回,第(三)项属闲置、荒芜土地,都不应给予补偿。第(一)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或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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