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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八十条(拒交、期满不归还土地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三种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八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末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来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对属于上述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当事人拒不交出该幅土地,应当给予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所谓临时使用土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要,土地使用人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的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行为。临时用地期满,用地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将土地交还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用途落实到具体地块,国有土地在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时,都限定其必须用于特定的用途,如果当事人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应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

二、上述三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1.责令交还土地。所谓责令交还土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要求当事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放弃对土地的占有、管理或者使用,而交由土地所有者或者原管理者占有、管理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其中,对为公共利益需要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剥夺被处罚人一定财产的行政处罚。本条未规定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主要是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上述三种行为在实践中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差别也很大,很难确定一个合适的处罚标准,因此未规定具体的处罚数额,而国务院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实施办法时,可以作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酌情确定罚款数额。

作出上述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任何机关不得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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