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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送审稿全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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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土地交易

第九十三条(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

国家依法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规定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以及利用本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九十四条(新增)【土地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九十五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取得方式】

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第九十六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签订转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年期】

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出让和租赁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年期,其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采用出让方式的,居住用地七十年,其他用地五十年;

(二)采用租赁方式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五年;

(三)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的,年限参照出让方式确定。

采用租赁方式的,最高年限确需超过十五年,需报经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十八条(新增)【签订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出让、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九条(新增)【土地价格评估、申报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价格评估、申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最低限价等政府公示地价。

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国家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第一百条(新增)【集体土地流转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中集体所有部分的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成员公开。

第一百零一条(原第五十六条)【土地用途改变规定】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一百零二条(原第六十四条)【不得改扩建】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一百零三条(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四条(原第五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原第六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六条(新增)【土地储备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经整理、收购或者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储备,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和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章     国家土地督察与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新增)【督察机构】

国家土地总督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地方人民政府派出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第一百零八条(新增)【督察职权】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当针对督察地区的土地管理情况,提出改进土地利用和管理工作的建议。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一百零九条(新增)【督察措施】

国家土地总督察以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形式进行督察。在督察过程中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提供文件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开展实地调查和核实,被监督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原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原第六十九条)【各部门配合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城乡规划等部门,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原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执法人员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和队伍,确定人员,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新增)【事前发现】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新增)【执法手段】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应当运用技术手段开展执法检查,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准确监控。

第一百一十五条(原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涉嫌违法用的土地的现场进行查看或勘测。

第一百一十六条(原六十七条第四项)【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拒不停止、改正的,公安部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原第六十八条)【出示执法证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原七十条)【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原第七十一、七十二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的处分建议有明显或重大错误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原第七十八条)【违反土地管制的责任】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未办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用途转用许可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占用土地,对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原七十四条)【破坏耕地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律规定,在其他土地上偷挖偷采砂、土造成土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采挖数量较大,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以盗窃行为论处。

破坏土地,对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原第七十七条)【非法建农村住宅的责任】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依法经批准,但在建设过程中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一百二十三条(原七十五条)【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予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原第七十九条)【侵占、截留、挪用征地款的责任】

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原第八十条)【拒不交回土地的责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逾期不交还的,自应当交还之日起,按照该幅土地市场日租赁价格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新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原第七十三条)【非法转让、出租土地的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原八十三条)【不拆除的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新增)【阻碍执法的责任】

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作虚假陈述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破坏查封的施工现场,或者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的施工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新增)【问责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情节严重的;

(三)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不力、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条(原八十四条)【徇私舞弊的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原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三章附则(原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原第八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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