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是指哥哥和弟弟,泛称意气相投或志同道合的人。兄弟,有福可能不必同享,但有难必定同当。那么兄弟分家时,楼梯间是否属于共同所有?
具体案例:
王大、王二系同胞兄弟,双方的住房均坐落在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且东西相邻。1997年7月,王大、王二均向象山县国土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王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象集建(97)字第19 (13) 2245 号,登记面积为88.12平方米。被告王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象集建(97)字第19 (13) 2246号,登记面积为69.62平方米。1988年,王大、王二父母对王大、王二进行分家,王二分得西首一间老房屋,王大分得东首一间老房屋;分家时王大、王二相邻的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由王二分得二层、三层的楼梯间各一间,王大分得一层的一间楼梯间,楼梯共同使用。
另查明,楼梯间宽度为1.9米,该楼梯间的土地权属既登记在王二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又登记在王大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 后王大、王二对老房屋进行重新建造。2013年4月,王二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异议登记。
王二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王大、王二住房东西相邻处14.6平方米划拨土地归王大、王二共同使用。
详细解答:
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楼梯间的土地是否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首先,从楼梯间的来源看,王大、王二的父母证实该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分给王大、王二共同使用,故该楼梯间的土地应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其次,从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看,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楼梯间的土地既登记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又登记在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
据此认定该土地属重复登记。王二主张该楼梯间的土地属王大、 王二共同使用与该土地的来源及登记机构重复登记相一致,对王二要求依法确认王大、王二住房东西相邻处约14.6平方米划拨土地属王大、王二共同使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大辩称该土地属自己使用,但王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属王大一户所使用。故对王大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王大、王二住房东西相邻处楼梯间的土地属王大、 王二共同使用。
王大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称: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证实该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分给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该证言违背事实和情理。事实上该楼梯间分给王大,王大同意在王二未建起新楼梯时可以借用。同时, 1997年期间象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农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进行全面普查时,王二作为当时的村干部不但没有对讼争的楼梯间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还签字确认了王大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王二不存在对该楼梯间土地使用权的重复登记。 原判仅以当事人的父母证言及勘验笔录作出的认定不规范,也是片面的。②讼争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在王大已确权发证的建房用地范围内,王二对此作出的异议登记是不成立的。原判适用物权法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王二答辩称:分家时抓阄是我们农村的土办法,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到现场去勘验,并且找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进行调查取证, 是法院依职权行为,该证据而且经过了庭审质证,因此不属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本案事实是象山县土管部门确实存在登记差错,将争议的楼梯间土地重复登记在双方建设用地使用证名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王大及王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虽然对讼争楼梯间土地使用权未作明确标注,但原审法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认定讼争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王大和王二存在重复登记,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当事人父母的证言,结合该楼梯间当事人实际使用情况,认定该楼梯间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理由充分,也无不当。王大王大上诉称讼争楼梯间在分家时明确归王大所有,在王二未建起新楼梯时予以借用,对此, 王大未能提供相应分书或借用的证据,且“抓阄”分房也符合农村习俗,因此王大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王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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