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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地扶贫资金后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易地扶贫搬迁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易地扶贫搬迁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扶贫开发重大决策部署,更好地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政策性银行职能,加大易地扶贫搬迁信贷支持力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贷款是指农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纳入地方政府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贷款遵循“政府主导、精准扶贫、专款专用、条件特惠、保本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

(一)地方政府出资成立、未列入监管部门融资平台名单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一类公司)。

(二)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二类公司)。

(三)非国有控股上市企业与地方政府或(和)国有企业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三类公司)。

(四)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当地主流媒体、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也可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易地扶贫搬迁任务。

第五条 贷款用途。贷款主要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建设(或购买)以及与易地扶贫搬迁直接相关的水、电、路、气、网等配套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原居住地的土地复垦及整理,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补偿、临时过渡费用等。

第六条 借款人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承担项目融资或建设(运营)的相关资质和能力。

(三)治理结构完善,组织机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

(四)具有与项目建设或运营相应的权益性资本,所有者权益的来源与构成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财务可持续能力,上一年末和最近月份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在80%(含)以内。除新设法人外,上一年度原则上要实现盈利。

(六)信用状况良好,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

(七)采用委托代建购买服务模式的,地方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应与借款人签订委托代建购买服务协议(或合同)。

(八)农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贷款项目条件。

(一)项目由政府主导,符合国家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策,充分体现政策支农,切实保护农民利益。项目须具备有权部门出具的纳入政府易地扶贫搬迁计划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项目建设内容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等规划。

(三)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投入,对文件已明确年度内下达的中央和省级投资计划资金可视同项目资本金到位。

(四)项目审批。项目须取得有权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具有相当性质的项目相关资料。对依托安置区已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土地、空置房屋等资源,由当地政府采取购买空置房屋进行插花安置的,可提供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不必另行办理用地、规划、环评、施工等手续。

(五)项目用地。项目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审批手续或提供项目用地预审许可文件。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须取得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土地周转指标。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取得政府有权部门批准文件。项目占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建成后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可由国土部门出具相关说明。

(六)项目规划许可。项目须取得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等规划许可文件。分期建设、分期办理规划许可文件的项目,须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提供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并提供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有关分期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相关材料。

(七)项目施工许可。项目须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准证明。对于包含拆迁内容、先拆后建的项目,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可不提供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准证明。采取统建方式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担安置房建设施工的(或经借款人委托具体施工的)企业,须具备三级(含)以上行业资质,并经过有权部门年检。

(八)项目拆迁许可。涉及农民住房拆迁的项目,须提供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

(九)项目环境评价。项目建设须取得环评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额度和方式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要根据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工程建设进度等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20年,最长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贷款宽限期。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可视借款人和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根据资金来源成本,按照保本经营原则,执行易地扶贫搬迁特惠贷款利率。

对14个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等832个贫困县,以及其他区域单个项目中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占易地扶贫搬迁人口50%以上的,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20%以内掌握。其他区域单个项目中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占易地扶贫搬迁人口50%以下的,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0%以内掌握。对利率下浮超过以上浮动区间的须报总行核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不能如期还款的,对逾期贷款部分,须执行同期基准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和借款人资金需求、偿债能力及所提供的风险保障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项目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可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组合担保形式,优化担保方案。

对采取地方政府委托代建购买服务模式的,应对纳入财政预算的购买服务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担保,其中:对于应收账款来源于中央和省级财政的部分,质押折率不超过90%,质押后缺口部分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对于应收账款来源于地市级财政的部分,质押折率不超过85%;对于应收账款来源于县级财政的部分,质押折率不超过80%。对采取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应为符合农发行要求的土地使用权、住宅、商铺、写字楼等房地产抵押,抵押折率最高不超过70%。对采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原则上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各级政府控股的专业担保机构。借款人为项目公司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原则上应追加母公司保证担保。

第四章 管理要点

第十三条 项目库管理。各级分支行特别是省级分行要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发改委、扶贫办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做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对接工作,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积极提供金融服务。贷款项目须及时纳入项目库进行管理,经培育成熟后,开户行及时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项目合规性及相关行政许可材料是否齐全。

(二)项目总投资额和各项构成是否合理。

(三)借款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规。

(四)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可靠。对采取购买服务模式的,项目综合偿债备付率应不低于1,评估中应关注地方政府具备相应的财政支付能力,已明确将购买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五)地方政府和借款人信用状况是否良好。

(六)贷款担保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五条 审查审议审批。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开展项目审查审议工作,审查部门应分别对易地扶贫搬迁贷款的贷款规模及利率、项目合规性和风险性、借款人主体资格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报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有权签批人审批。省级分行审批的易地扶贫搬迁贷款,不需向总行报审,应在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抄报总行。

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总行授权省级分行执行以下审批权限:

(一)流动资金贷款单笔审批权限。信用等级A级以上公司类客户3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固定资产贷款单笔审批权限。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省级一类公司客户承贷项目20亿元人民币以下;A级以上的地市级一类公司客户承贷项目15亿元人民币以下;A级以上的县级一类公司客户承贷项目8亿元人民币以下。对于还款资金来源于上级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并纳入其年度财政预算管理的,其审批权限可比照相应级别一类公司客户承贷项目有关权限执行。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承贷项目按照一类公司客户承贷项目有关权限执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二类公司客户、三类公司客户承贷项目8亿元人民币以下。

(三)以上审批权限均含本数。同一企业法人客户(省级一类公司客户除外)省级分行审批新增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贷款,与过去12个月内省级分行已审批该客户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贷款相加视同一笔管理。

上述权限不得转授二级分行。

第十七条 贷款条件落实与发放支付。贷款发放前,须严格落实各项贷款条件,贷款的发放和支付严格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金管理。开户行要与地方财政或主管部门、借款人等签订多方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十九条 账户管理。借款人应在农发行开立项目资本金账户、信贷资金账户、购买服务资金归集账户,分别用于核算项目资本金、信贷资金、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等;也可按项目资本金、信贷资金、购买服务资金在借款人同一账户内分设资金管理台账,实现资金分类管理。农发行贷款占借款人全部贷款比例较高的,借款人原则上应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项目建设主要施工方原则上也应在农发行开立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贷后管理。贷款要严格按照农发行有关规定加强贷后管理。对地方政府明确将购买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开户行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时将本年度购买服务支出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监测分析。贷款的信贷监管记录、信贷分析、风险预警及重大事项报告、风险处置措施等按照农发行信贷监测分析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贷事项变更。对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信贷事项的,按照农发行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越权违规操作。

第二十三条 贷款后评价。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及时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整改措施。贷款后评价结论应作为贷款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按照农发行信贷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严格规范易地扶贫搬迁贷款档案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发行现行制度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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