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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的利用有哪些主要的政策?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资源和条件。但是合理的利用的耕地是非常重要,耕地是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那么关于合理的利用耕地需要哪些政策?

耕地非农化管制

耕地非农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凸显,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实施行政性措施来限制耕地非农化的发展速度,以期引导土地合理开发和利用,实现有限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利用规划是限制耕地非农化,保证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基础。例如,加拿大联邦政府通过制订计划和政策来指导联邦土地利用,其土地利用规划权主要集中在省以下的地方政府,大致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区级和市级规划。 省级规划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指南》对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界线进行划分,在保护农业用地的同时,提高存量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美国则是实施以控制城市规模和保护农地为核心的管制措施。管制措施可以通过控制城市规模来防止不成熟的土地开发行为,同时会以划定基本的农田,实施税款优惠与减免方案,制定农业区划以及购买或转让土地发展权等方式确保耕地的农业化利用。

在中国快速城市化过程中,由于建设用地收益高于耕地,造成大量耕地用途转变流向建设用地,而且建设用地的逆转难度大,所以,要保证耕地在开发以后的农业用途,首先必须是抑制耕地非农化过程。现行《土地管理法》明确提出以资源供给引导需求,对农地转化为非农转化为非农用地实行严格管制,以实现耕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

一般农田是指包括规划确定为农业使用的耕地后备资源和其他零星非耕地、坡度大于25度但未列人生态退耕范围的耕地、防洪区内的耕地和其他劣质耕地。一般农田中的耕地禁止被建设占用,确需占用的,批准转用后修改规划,调整分区,再视为占用建设规划区内的耕地管制;严禁把本区的耕地用于建窑、建房、建坟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鼓励实施土地整理,通过对田、水、 路、林的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土地质量,改造中低产田。

其次,作为对耕地非农化利用的限制,新《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2款明确提出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要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政策,确保建设占用耕地做到“占一补一”。这就意味着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要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作为对国家减少耕地的补偿;如果没有条件自己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数量与质量不符合要求,就要按照各省的规定交纳开垦费,由省级政府组织人员开垦并进行验收。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措施之一,是保证耕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控制建设用地无序乱占耕地的有力措施。

耕地流转

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快速城市化进程必然导致耕地被城市建设用地替代。耕地流转的驱动因素一方面来自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伴随耕地流转而释放的农村人口也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建设提供充足的劳动力资源;另一方面作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土地流转可以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效益。

1988年的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草案,删除了原宪法中禁止土地出租的条款,从而开始承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结束了近四十年来土地不可流转的历史。自此以后,国家不断推出法律法规,旨在渐进地促进土地流转的规范化发展。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2003年3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确定了农村家庭承包基本经营制度,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流转形式、基本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规范土地流程提供了法律准则。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2005年农业部又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都对土地流转的不断发展和规范提供了政策的保障。

2008年10月举行的中共中央第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     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 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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