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调节金的概念、征收范围、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有哪些主要内容?对调节金征收管理有哪些具体要求?对此,国土资源部财务司有关负责人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读。
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关键环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明确,要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为科学立法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支撑。
《暂行办法》共五章二十四条,包括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规范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的基数、比例;二是明确入市收入和成本核算方式,合理确定土地增值收益;三是规范调节金征收入库程序;四是统筹调节金使用管理;五是明确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确定,原则上按照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征收一定比例的调节金,主要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征收调节金符合中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央改革精神,要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就必须建立一套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二是确保收益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统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义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责任,按规定应缴纳相关税费。
三是确保改革可持续的需要。成本得到足额补偿是经济活动得以持续的前提。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制定了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办法,但计提基数普遍为入市的总价款,而非增值部分。这次从国家层面出台文件进行明确,符合“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本的界定可以参照国有土地的成本核算方式。
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核心,一是确定征收基数,《暂行办法》确定了原则上按照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二是确定征收比例,《暂行办法》规定调节金征收比例为20%-50%。
为鼓励试点地区结合实际大胆探索,《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调节金征收比例为20%-50%这一区间,但具体征收比例,由试点县综合考虑土地增值收益情况,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
此外,《暂行办法》规定,在契税暂无法覆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的过渡时期,除征收与土地增值收益相对应的调节金外,须再按成交价款的3%-5%征收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具体比例由试点县参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契税适用税率确定。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由土地受让方缴纳。
《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确定的15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县(市、区),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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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解读2016年集体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http://www.3jise.com/article/523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