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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关于澳大利亚的矿业权政策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规定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各州《矿业法》都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政府所有,即州政府是矿业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代表。这就意味着国家和州政府都可以出让矿业权。

从国家层面来说,申请人向国家申请探矿权、采矿权,除一次性缴付申请手续费外,每年要按许可证允许的面积缴纳租金。

从州政府层面而言,探矿权取得由州政府授予,遵循原则是“先来先取得”。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权利所涉及的范围会减小,此后如果没有积极勘探和实际可行的开采,权利会被终止,由其他人来积极勘探和开发。

如果州政府对已经圈定控制的矿体,试图向私营公司转让开发和采矿权利,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出售全部权利;在商业开采时购买少量股份;与第三方建立合资企业进行开采,由政府和公司共同拥有股份。

以西澳大利亚为例,依据1978年《西澳大利亚矿业法》的规定,西澳大利亚矿业权多以许可方式授予,根据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普查许可权、黄金特别普查许可权、勘探许可权、保留许可权、采矿租赁权、普通租赁权和杂项工程许可权。其中,普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和采矿租约都必须遵守最低年度费用的规定。对于保留许可证没有规定年度费用,但是部长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确定费用。

如果某持证人或承租人不能履行缴纳费用的义务,他可以申请免除全部或部分支付义务。另外,关于采矿租赁权的取得,应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发放采矿租约时,或在随后的任何时间里,部长可以要求承租人遵守合理的条件,以防止、减轻或弥补对所申请的租约范围内土地自然地表,或自然地表上任何事物的损害或由此造成的任何其他土地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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