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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矿业权“取得”的政策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矿业权制度,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统一开发,也就不存在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第24条,探矿或采矿人“出让其财产时,不得以矿藏或执照作价交易”。

直到改革开放以后,矿业法制建设才真正开始。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得到通过并于同年施行,明确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并没有提出矿业权的概念。该法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 出租,不得用于抵押”。1994年与该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定义。1996年,实施了近十年的《矿产资源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仍然没有提出矿业权的概念, 在列举了两类特殊情况外仍然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不能转让。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政府部门开始意识到,不完整的矿业权制度阻碍了矿产资源发挥其市场要素的功能。同时,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的建立也进一步推动了中国矿业法制建设指导思想根本性的变化。在此种背景下, 一些地方在实践中出现了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售”,在实践中找到了矿业权流转的一些具体模式。

199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配套法规,废止了矿业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规定, 允许建立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两级市场,涵盖了矿业权依法取得制度、矿业权登记制度、矿业权管理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流转制度、矿业权评估制度等方面。这是中国矿业权市场法律制度体系初步建立的标志。

根据中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中国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即通过有偿竞争方式取得探矿权与采矿权。

对于探矿权取得,中国有两种实行方式:其一,国家直接行使探矿权。国家通过“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与有关的地勘单位签订“某一区块矿产资源勘察合同”,由国家依照合同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其二,国家通过招标的方式授权他人行使探矿权。

2003年国土资源部又公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矿业权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矿业权拍卖是指采矿权出让人发布矿业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价结果确定矿业权买受人的行为;矿业权挂牌是指矿业权出让人发布采矿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的行为。

根据试行办法,下列新设探矿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授予:

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②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③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④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采矿权,法律规定实行招、拍、挂方式授予:

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②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③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④主管部门规定无须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⑤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一级市场出让的矿产权最后都要经过登记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要求者方可予以矿业权出让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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