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荒滩荒坡的保护和管理,规范荒滩荒坡的开发利用行为,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荒滩荒坡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等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荒滩荒坡是指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确定的裸地、沙地、沼泽地、盐碱地、内陆滩涂、其它草地等未经开发利用的国有、集体土地。
第三条荒滩荒坡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注重生态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荒滩荒坡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荒滩荒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滩荒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荒滩荒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农牧、林业、水务、环保、城市综合执法、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荒滩荒坡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荒滩荒坡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处理职权范围内的荒滩荒坡权属争议、审批等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土资源、发改、规划、建设、农牧、林业、水务、环保、城市综合执法、开发区管委会等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荒滩荒坡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荒滩荒坡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荒滩荒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开发荒滩荒坡资源、合理利用荒滩荒坡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荒滩荒坡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荒滩荒坡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划定适宜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产业规划等规划应当与荒滩荒坡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并落实荒滩荒坡保护利用的相关措施。
第十条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交通、水利、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和城乡建设等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荒滩荒坡的,需先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再报批用地。
第十一条荒滩荒坡的管理保护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并重,并结合相关规划和设计,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防治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临时用地、采矿用地占用荒滩荒坡造成损毁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治理有关规定编制土地治理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签订治理责任书,缴存土地复垦费。
土地使用者按照审查备案的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后,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土地复垦费。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荒滩荒坡;
(二)不得随意开荒造地;
(三)不得随意在荒滩荒坡上倾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荒滩荒坡开发利用包括利用荒滩荒坡进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和工矿、基础设施、城乡建设等非农建设的活动。
第十五条在荒滩荒坡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活动,确因环境保护、公共利益需要开发利用的除外。
第十六条荒滩荒坡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制定开发利用方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牧、林业、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荒滩荒坡开发利用项目还需征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七条荒滩荒坡开发利用项目涉及林地、草原、行洪河道、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的,在申请用地之前应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荒滩荒坡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依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按批准权限报经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利用荒滩荒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育种育苗,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的,由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选址意见、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在荒滩荒坡挖沙、取土、采石等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依法取得采矿权后、申请采矿权登记前,持划定矿区范围、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矿产资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和国防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荒滩荒坡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临时使用荒滩荒坡的,需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荒滩荒坡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及相关部门确定的用地标准,核定用地面积;没有用地标准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本着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参照相关行业用地标准核定用地面积,或进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滩荒坡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责任机制,督促国土资源、发改、规划、建设、农牧、林业、水务、环保、城市综合执法、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荒滩荒坡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日常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开发利用、破坏、污染荒滩荒坡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非法开发利用、破坏、污染荒滩荒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监督检查的范围为: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非法占地、用地、越权批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二)林业部门负责对非法占用、破坏林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农牧部门负责对非法占用、破坏草原植被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水务部门负责对非法占用、破坏行洪河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随处乱倒垃圾、违反城乡规划占用荒滩荒坡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荒滩荒坡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投资强度、土地用途、用地面积、规划指标、开竣工时限等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审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做好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本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荒滩荒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开垦荒滩荒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占用、开垦荒滩荒坡,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收回国有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荒滩荒坡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荒滩荒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至25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使用荒滩荒坡进行非农建设,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对闲置满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划拨土地标定地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宗地部分闲置的,应当限期开发利用,提高土地利用率,限期内未开发利用的,依法无偿收回闲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土地复垦的,土地使用者没有按照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缴存的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并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可处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荒滩荒坡上挖沙、取土、采石造成土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进行治理恢复;当事人拒不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授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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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荒滩荒坡管理暂行条例(最新):http://www.3jise.com/article/563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