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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场认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积极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 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生产经营单位,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以农业收入为主要家庭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规模经营主体。

第三条 家庭农场的申报、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创建家庭农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应为本地户籍农民或常住当地10年以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积极参与当地村集体公益建设的外地农民。

(二)家庭农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常年雇工数量不超过家庭成员务农人数。

(三)家庭农场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来源,且占家庭总收入的80%以上。

(四)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应依法获得,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流转合同规范,并在乡镇农经部门(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鉴证、备案。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经营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五)生产经营相对稳定,并达到一定规模。

1.从事粮食、棉花生产的,经营面积为当地户均家庭承包面积的10-15倍(依据自治区农经统计报表数据测算)。

2.从事露地蔬菜、西甜瓜、油料、甜菜、打瓜、豆类、麻类、啤酒花、烟叶等生产的,种植面积在50亩以上;

3.从事枸杞、大芸、贝母、甘草等药材种植的,种植面积在20亩以上;

4.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生产(净)面积在20亩以上;

5.从事林果业生产的,露地鲜食葡萄20亩以上,酿酒葡萄、苹果、梨、桃、杏、红枣、苗木及其他经果林50亩以上,取得《林权证》的用材林或生态林保存面积200亩以上;

6.从事养殖业的,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奶牛年存栏3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蛋禽年存栏2000羽以上,肉禽年出栏5000羽以上,主导鱼类养殖水面面积30亩且商品鱼年产量15吨以上。

(六)家庭农场经营者接受过农业技能培训。

(七)家庭农场经营活动有比较完整的财务收支记录。

(八)对其他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有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申报要求

第五条 家庭农场实行申报、审核、公示、认定、备案制度。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对审核通过的家庭农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农场发布认定名单,并报自治区农经管理部门备案。颁发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农场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可进行复审。

第六条 家庭农场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家庭农场申报表》;

(二)家庭农场主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3年家庭农场经营者接受农业技能培训及农场财务收支记录等证明家庭农场运营情况的资料;

(五)其他与村民委员会形成民事关系的材料。

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填报《自治区家庭农场申报表》及其他材料,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盖章后,报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七条 县级农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家庭农场的审核认定、名录建档、资料备案、组织培训、动态监测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制度。每年12月底前,家庭农场应向县级农经管理部门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九条 家庭农场可依照自愿原则,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第十条 已登记的家庭农场,有注册商标和“三品一标”认证(适宜的农产品),对外销售的产品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可实现产品质量追溯;有满足生产需要的农机设备、库房和管理用房,实行财务核算管理,有连续两年以上的财务记录,收入超过本县(市、区)城镇人均纯收入20%以上的家庭农场,可认定为示范性家庭农场。

第十一条 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用途,严禁家庭农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从事非农生产经营活动和“反租倒包”行为。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家庭农场称号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一)发生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对家庭农场经营者的培训,着力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在现代农业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认定标准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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