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执法主体的概念
草原执法主体,指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广义的草原执法主体还包括立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草原执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草原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尽管具体的草原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草原行政执法人员是草原行政执法主体的成员,而不是草原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
2.草原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草原行政执法是行使草原行政执法权的行为,因此承担草原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设立,其成立必须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未经合法认定的组织是不能成为草原行政执法主体的。
3.草原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各行政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形成一体,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又不能相互取代。
4.草原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体除了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外,同时也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衡量一个组织是否属于合法的执法主体的重要条件。依法委托的执法草原管理机构,虽然实际承担着执法任务,但是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并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四个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组织作为草原执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草原执法主体的特点
草原执法主体既具有国家行政组织的基本特点,即行政组织的共性,同时也具有自己的个性,与其他专业行政组织有着不同之处。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1.职能的具体性 行政组织的基本职能是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即化法律为行政行为,从而达到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目的。 而草原执法主体作为国家行政组织中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更是以具体执行为己任。草原执法人员在描述其职能时说, “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生动地指出了草原执法机构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决定时的具体性特点,即通过草原执法工作, 落实各级立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通过具体操作使其得到贯彻实施。
2.服务的直接性草原行政执法主体的服务性,是对行政组织服务性理论的具体体现和在实践上的落实,而且这种服务是切实的、直接的。例如,草原行政执法人员要直接和成千上万的农牧民打交道,“该贯彻的贯彻得下去,该收集的收集得上来”,包括国家和政府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等各项政策法规的落实,为草原生态的保护和建设提供各项服务,甚至具体到划定每个农牧民所承包草原的四至界限,解决两户农牧民之间的草原纠纷等。
3.内外关系的复杂性 在草原执法主体内部,既有纵向结构,又有横向结构。如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内设处、科的纵向关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处与处、科与科之间的横向关系。即内部的上下隶属关系、平级协作关系俱全,是一个完整的组织结构体系。而在外部,除与政府领导机关构成上下级关系,又有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平等协作关系。作为地方草原执法主体,不仅要受地方政府领导机关的领导,而且还要处理好与国家行政组织的同一职能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关系,因而兼有“条条”和“块块”的双重关系。草原执法主体处于上下左右、 错综复杂的内外关系之中。各种关系的和谐程度,经常直接影响着各级草原执法主体的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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