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工商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鼓励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文件精神,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家庭农场登记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全省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本省行政区划内,以家庭成员为投资经营者,依托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下同),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经营的,均可作为家庭农场纳入登记管理。
二、家庭农场登记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由投资人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需要,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类型中选择。
三、家庭农场登记机关为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登记机关可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家庭农场登记注册事务。
四、申请家庭农场设立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为农村户籍或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
(二)经营范围以农业种植、养殖为主,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从事粮棉油大宗农产品种植的,土地经营面积不低于50亩;从事养殖和其他种植的,达到县级以上(含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
(四)土地经营期限不低于5年,土地流转合同依法经乡(镇)财经所(经管站)备案。
(五)相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设立条件。
五、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类型的家庭农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登记。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区划+字号+家庭农场”。
申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类型的家庭农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家庭农场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区划+字号+家庭农场”或“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家庭农场”。
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类型的家庭农场,符合投资人条件的合伙人,可以是同一农户家庭成员,也可以是有亲属关系的不同农户家庭成员,依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合伙企业家庭农场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区划+字号+家庭农场(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或“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家庭农场(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
申请登记为公司类型的家庭农场,符合投资人条件的股东,可以是同一农户家庭成员,也可以是有亲属关系的不同农户家庭成员,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公司制家庭农场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区划+字号+家庭农场+公司组织形式”或“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家庭农场+公司组织形式”。
在上述市场主体名称中冠用行业用语的,应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有关农林牧渔业细分类别用语表述。
六、不具备家庭农场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含有“家庭农场”字样的名称。已登记的家庭农场,因自身条件变化导致不符合家庭农场设立条件的,应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不再在名称中使用“家庭农场”字样。
七、依据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管理有关规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类型的家庭农场,不冠用省行政区划名称。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家庭农场,可冠用省行政区划名称。
八、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家庭农场,可按有关转型升级政策规定,申请转办为公司制家庭农场。经登记的家庭农场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九、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以农业种植、养殖为主,可兼营相关研发、加工、销售、服务类等项目。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应依法依规办理前置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
十、申请家庭农场设立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资人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表明有亲属关系的全体投资人签署的说明材料。
(三)用于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经营权证明。其中,属于投资人家庭或本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复印件;属于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提交乡(镇)财经所(经管站)出具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备案证明》。
(四)家庭农场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权属证明(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权证的,可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出具使用证明)。
(五)国家工商总局提交材料规范中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家庭农场变更、备案、注销登记和年检(验照)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十二、家庭农场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办结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并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十三、对家庭农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依法履行受理、审查、核准职责,并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乡(镇)财经所(经管站)应依法履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备案职责,并据实为申办家庭农场登记的申请人出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备案证明》(参考文本附后)。
十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家庭农场的指导服务和依法监管,促其诚信守法、合规经营。对家庭农场出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出台有关家庭农场登记管理规定,从其规定。此前,各地已登记的家庭农场,按本意见要求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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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http://www.3jise.com/article/586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