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草原依法管理的历史可以追到很早,早在元朝就对草原保护颁布有严格的禁令,对“草生而掘地者、遗火而烧革者”施以“诛其家”的严惩。元太宗实行的几项有名的新政中,就有加强牧场管理和开辟新牧场的内容,他下达指令在各千户内选派嫩秃赤(管理牧场的人),专司牧场的分配管理。
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没有系统成文的草原法规,在漫长的历史时期中,草原牧区存在着牧主、农奴主所有制和封建部落所有制等几种社会经济形态,草原除牧主占有外,有相当一部分在名义上是属领地、部落或寺庙共有, 实际上有王公贵族、牧主、部落头目和寺院上层通过封建特权,掌握支配权进行收租等剥削活动。草原的经营仍处于自然游牧状态,没有关于草原保护、科学利用和建设的管理法规。
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重视草原的科学管理和现代化建设,在许多政策法令中对草原的管理和建设做了规定。例如,1953年政务院批准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绥远、青海、新疆等地若干牧区畜牧业生产的基本总结》中规定,“保护培育草原,划分与合理使用牧场、草场”,“在半农半牧区或农牧交错地区,以发展牧业为主,为此,采取保护牧场,禁止开荒的政策”。1958年国家颁布的《一九五六年到一九六二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中规定,“在牧区要保护草原,改良和培育牧草,特别注意开辟水源。”1963年中共中央批发的《关于少数民族牧业工作和牧区人民公社若干政策的规定》中规定,“必须保护草原,防沙、治沙、防止鼠虫害,保护水源,兴修水利,培育改良草原和合理利用草原。”这些政策法令的实施,大大推动了我国草原管理工作和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我国草原立法工作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并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逐渐得到加强和规范。其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1978—1984年)
20世纪70年代以前,尽管我国大多数地方设有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局、农牧局),但由于在草原管理和执法监督制度方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真正意义上的草原执法基本处于空白阶段。1978年7月,原国家农林部畜牧总局根据乱占、乱垦、滥牧等破坏草原资源情况十分严重的局面,负责起草了《全国草原管理条例》,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军队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至1980年1月曾3次在全国农牧厅局长会议上进行讨论。
结果是一致同意将《全国草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案)》,部分政协委员强烈要求国家早日制定和颁布草原法,以便通过法律的保障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1981年4月,原国家农委和农业部将《草原法(草案)》 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先后组织有关部委和专家,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1982年,国务院办公厅将《草原法(草案)》再次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军队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1983年底,全国农村工作会议讨论了《草原法(草案)》。1984年6月12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期间地方草原立法工作也初见端倪,198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颁布实施;1984年,《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相继颁布实施。
(二)起步阶段(1985~1990年)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草原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从此我国草原保护建设和执法监督工作开始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依法保护草原和加强草原执法监督工作逐步引起各级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重视,草原执法体系建设步伐明显加快,草原执法工作逐步走上正轨。这一时期,随着《草原法》的颁布实施,各省、自治区也相继颁布了相关草原法律法规,甘肃、新疆、青海、四川等草原资源大省制定了实施草原法细则,为依法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发展阶段(1991—2001年)
1993年7月由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提出,“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和渔业”。虽然该法没有提及草业的概念,但也为草业发展留出了一定的空间。《农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持粮棉生产稳定增长,全面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草业的发展,既按照市场需要,也是农业全面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
1993年10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草原防火条例》,提出要加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改善防火扑火手段,组织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度,为草原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0年7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以下简称《种子法》),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种子法》进行了修订。该法对草种进行了定义,指出草种是农作物种子的一部分,是人工种草、改良草地、退化草地治理和生态建设的物质基础。《种子法》明确了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使用、种子质量、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种子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200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在该法中提出,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 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也包括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草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 是牧区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基础。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地要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鼓励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包括草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包括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 的规定中明确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1994年10月,国务院制定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对特定区域草场超载过牧、退化严重、动植物资源过量开发利用等现象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1996年9月,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对草原地区野生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完善阶段(2002年以后)
2002年12月28日,新修订的《草原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3月1 日起施行。这部法律认真总结了原草原法颁布实施17年的实践经验,新增并完善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加大了对草原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内容更加全面,层次更加清晰,可操作性更强。这部法律是草原保护建设的根本大法,是打击草原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 其颁布实施是我国草原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突破,为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律保证。
随着新《草原法》的颁布实施,各省、自治区也相继修订颁布了相关草原法律法规,甘肃、黑龙江省颁布了草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了草原管理条例;四川省颁布了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8号颁布实施《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要求在草原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坚决遏制超载过牧现象,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颁布实施《草种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草种管理工作,切实提高了草种质量,维护了草品种选育者和草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草业的健康发展。
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颁布实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为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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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草原立法的历史沿革是怎么发展的?:http://www.3jise.com/article/5872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