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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原行政处罚有哪些主要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总概括。《草原法》第65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 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这是《草原法》对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草原法》中还有许多条款,以及配套的法规、规章中对草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都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二)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即为公平、正义。公正被认为是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 意味着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不偏袒任何人,平等和公正地运用法律。草原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包括三层含义:①对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不能乱设处罚、滥设处罚。②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按照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恰如其分的处罚,即

责罚相当,不应畸轻畸重。③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在处罚中对于不同的受处罚者,必须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对同样性质和情节的草原违法行为,不论其地位、权势、名望,有没有“后台”等,应一样处罚。不能有的处罚轻,有的处罚重。公正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执法人员的偏私,给予草原行政管理相对人平等参与的机会,谋求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

草原行政处罚的公开,是指草原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要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有利于他们对草原行政处罚的监督。为了保证草原行政处罚的公正,草原行政处罚必须公开。没有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就没有真正可靠的保证。草原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草原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草原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开。过去有些行政机关制定的需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规范性文件,下发时要求保密,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了红头文件规定要给予处罚时,又不肯出示该文件,使违法当事人无从了解自己为什么违法,也起不到教育其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用,不利于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针对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未公开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草原行政处罚的依据,

草原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该类规定作出的草原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二是草原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草原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公开。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有利于草原行政执法主体查清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草原行政处罚。 三是草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将草原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让公众知道决定的内容,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草原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教育了社会公众,警戒效尤者,让其自觉抑制违法意念,以免发生类似草原违法行为。

(三)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草原违法行为给予草原行政处罚,绝不是单纯为了惩罚。 对一般违法者给予草原行政处罚,更应强调教育。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指对草原违法行为人不仅要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纠正其违法行为,更要教育草原违法行为人今后要自觉守法,将处罚和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对草原违法者实施草原行政处罚是手段,而不是目的。通过对草原违法者实施草原行政处罚,起到教育违法者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的作用。草原行政处罚的教育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草原行政处罚对违法者的草原违法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教育违法者履行保护、建设与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达到对违法者本人的教育目的;另一方面通过草原行政处罚,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让其他社会成员了解到什么是草原违法行为,什么是合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后果,教育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觉守法。

(四)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草原行政处罚是草原执法主体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加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由于主观、客观上的各种原因,难免出现处罚不公或错罚现象。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这项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不告知不处罚,没有陈述和申辩不处罚,没有救济不处罚。

(五)草原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

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就是首先纠正违法行为原则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能以罚代管,也不能以管代罚。

《草原法》也已经体现了该原则,第65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即在对草原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时,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此外,《草原法》 第64条、第66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恢复植被或限期拆除。

《甘肃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该原则,例如该条例第44条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①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②超载3126~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20元;③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该条例第45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一事不再罚(不重复处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也称为_二事不重复处罚原则,是指一般情况下针对草原违法行为人的同一种草原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由2个或2个以上的草原执法主体,或者由一个草原执法主体,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草原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是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它是为了解决行政处罚中的利益机制驱使问题,避免行政执法主体为追求利益而多次罚款。在这个原则中的“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是不得再实施草原行政处罚必须具备的条件,该原则是行政处罚的“罚过相当”原则在草原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中的基本要求。

3.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作出罚款决定的草原执法主体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处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通过罚款创收的腐败现象,从根本上割断了行政处罚的罚款权与部门利益的联系,有利于廉政建设,树立草原执法主体的良好形象。

《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才可以由草原行政执法主体收缴罚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

4.草原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草原执法中不适用行政拘留,但在公安部门协同查处草原违法行为时,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草原执法主体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已经作出了如上内容的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刑罚执行问题作出的,但同时也规定了刑罚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5.禁止牵连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草原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草原违法行为人,不得对无责任的草原违法行为人的亲属、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给予草原行政处罚,也可以称为责任自负原则。

6.逾越追究时效不予处罚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根据草原行政处罚的目的、宗旨确定的。当一个草原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草原行政处罚,但超过一定期限未被发觉或未予处罚时法律则规定不再处罚。因为它对社会的不利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已日渐淡化, 再作处罚显然没有必要,甚至会起到相反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上述规定的期限,都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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