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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草原执法主体有哪些主要的职能?

草原执法主体的职能概括起来有宣传、管理、监督、查处等方面。

1.宣传职能

草原执法主体具有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的职能。《草原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草原执法主体理所当然地负有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草原的义务,行使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2.管理职能

即是草原执法主体在贯彻实施《草原法》的过程中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例如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协助有关人民政府调处草原权属纠纷,对草原基本状况、生产力和灾害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草原评定标准,对草原资源进行统计调查,对征占用草原的行为进行许可和审核、审批, 建立健全草原自然保护区,推行草畜平衡制度,对禁牧休牧及划区轮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3.监督职能

草原执法主体具有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职能。草原执法主体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就是对行政相对人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查看和督促,并从调查的情况中发现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现代的执法理念、执法监督不只局限在行政处罚上,而是将外延扩展至监督检查上来,根据发现的不利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现象采取预防、纠正措施,必要时给予处罚。由于监督检查是草原行政执法主体进行的强制性调查,必须限制在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内,要防止滥用监督检查侵犯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具体范围,可以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草原权属方面。《草原法》第12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而在现实中仍然存在草原权属的登记工作仍不够完善、证书没有按时发放;特别是退耕还草的农用地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草原被非法开垦、滥征滥占的违法现象等。草原行政执法主体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做好确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对草原的合法权益。

二是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方面。《草原法》第21条规定“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就有职责对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例如有没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有没有不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而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或其他活动的。

三是草原建设方面。《草原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有职责监督检查上述资金有没有截留、挪用的情况。在草原建设方面, 草原执法工作还有通过监督检查实施指导的职责,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等。在地方性草原法规中还有更具体的一些要求,如在特定的自然条件下,鼓励采取不破坏原生植被的方法改良天然草原,以及对草种基地建设、草原防火设施的监督检查等多项内容。

四是草原利用方面。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草畜平衡制度的贯彻执行,征占用草原的审核、批准, 草原禁牧、休牧、轮牧情况,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的执行情况j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的情况等。

五是草原保护方面。草原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禁止开垦草原及各种破坏草原的禁止性规范的执行情况,以及草原防火,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防治的监督检查等,这是监督检查内容最多的一项职责范围。

4.查处职能

草原执法主体具有惩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支持保护草原行为的职能。草原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说是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主动查处,当然也有来自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而进行的查处。查处的范围,《草原法》在第8章法律责任中做了相对详尽的规定,大部分是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如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开垦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 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矿、采石等活动的;擅自在草原上违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违反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 有的是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如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i使用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等。

除了《草原法》的规定外,还有与《草原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具体规定的,也是相应的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应该查处的职责范围内的内容。

草原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还有调处职能。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在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发现对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进行调解处理。又如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政府委托或授权草原行政执法主体调解处理的,也成为草原行政执法主体的一项调处职能。

5.其他职能

草原执法主体除以上四方面的主要职能外,还具有参与完善草原法制建设的职能、培训和考核执法人员的职能等。

草原行政执法侧重于法律的实施,但与法制的完善共同构成草原的法治,所以草原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也有参与完善法制建设的职能。省、自治区以下的草原行政执法主体都不具有制定规章的立法权限,但这不影响它们发挥参与完善草原法制建设的职能作用。事实上很多省、自治区以下的草原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执法实践对完善草原法制建设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建议与意见,有的还具体承担了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农业部作为国务院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积极参与了《草原法》的修订和配套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并直接完成了相应规章的制定与颁布实施。为了继续完善草原法制建设,发挥各级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参与法制建设的职能作用是很重要的。

《草原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同时,第58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因此,培训和考核执法人员,是与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完成执法任务、提高执法质量密切联系的一项重要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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