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城市建设需要,按照安顺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
一、征收范围: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红线范围内涉及的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四至范围为:东抵安轿铁路,南抵黄果树大街,西抵天瀑阳光,北抵四号路(九小门口)。具体以房屋征收规划红线为准。
二、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西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西秀区东关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收补偿。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四、征收补偿费用存储在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建设项目指挥部财务专户。
五、房屋征收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接受被征收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被征收对象如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附件: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16年7月2日
按照安顺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西秀区人民政府将对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及被征收人
(一)房屋征收主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二)房屋征收部门:安顺市西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
(四)被征收人: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二、征收范围
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红线范围内涉及的土地、建(构)筑屋及附属设施;四至范围为:东抵安轿铁路,南抵黄果树大街,西抵天瀑阳光,北抵四号路(九小门口)。具体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及安置房用地规划红线范围为准。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
以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沿线城市棚户区改造(马军屯地块)房屋摸底调查报告为准。项目规划区域内有村居民房屋500户1447人,需要拆迁房屋面积约107561.33㎡,附属物约868.35m,未硬化空地513.25㎡,硬化空地8398.15㎡。
四、征收补偿原则
(一)征收补偿原则
本着“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标准管千家
2.公正原则: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
3.公开原则:调查结果公开,评估结果公开,补偿结果公开
4.依法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补偿范围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征收实施步骤
(一)落实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选址、规划、设计、报批等相关手续,通过征求相关部门多次讨论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二)逐户进行宣传、动员、解释工作,通知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施征收补偿,并动员搬迁拆除房屋。对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一是有合法手续房屋的征收人将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二是提供不出合法手续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将按照违法建筑、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三)签约搬迁期限:自征收决定书下达后第1日至30日为签约第一时间段;第31日至第60日为签约第二时间段;第61日至第90日为签约第三时间段。
(四)搬家期限: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
六、征收安置方案
在本项目地块内建设安置房或购买房源进行安置。
七、征收补偿方式
第一条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项目征收范围内本村农村户籍的被征收人员为补偿安置对象。
第二条被征收户的安置人口按家庭具有农村户籍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
第三条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出生人口及婚入人口。
(二)符合政策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在认定安置人口时增加一人计算。
(三)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在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四)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原常住户口在征收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第四条在征收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
(一)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
(二)己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和其它福利分房及己享受新职工住房补贴的人员。
(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城镇人员。
第五条征收决定发布之日,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对象计户:
(一)在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且在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
(二)常住户中已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有两个以上自然间,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和承包田地,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
(三)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登载信启、与实际居住情况相符的。
(四)户口分别在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安置对象的,合并计为1户。
(五)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对象中父母双亡、未年满18周岁的孤儿,以及无直系亲属的孤寡人员,可独立计户。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原则上不实行划地自建住房安置。
第八条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安置对象选择住房安置的,安置和补偿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于调换的被征收房屋按原面积进行安置,与安置房屋同等面积内互不补差价。
(二)每户原房面积不足35平方米,按45平方米给予安置,不补差价。
(三)实行房屋调换的被征收人在安置房屋时必须按靠档安置的原则予以选择,即征收房屋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接近,原则上安置房不得大于原房45平方米。
1.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被征收人不补价差。
2.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房屋开发成本价补款。
3.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补款。
(四)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按同等地段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五)统筹建设安置房的户型建筑面积设置为三类:一类不超过45平方米,二类不超过90平方米,三类不超过135平方米,每户安置对象的安置房按房源靠档选择户型。
(六)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收范围内的城镇人员,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给予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房屋实际用途己由住宅改为商业用房的部分,仍按住宅进行补偿或安置。
(七)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宅房屋的,其住宅房屋面积合并计算。
(八)被征收住宅房屋为合法建筑且未改建、扩建的,若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测绘面积大于证载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证载面积大于测绘面积,以证载面积为准。
(九)安置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相关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缴交;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相关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十)安置房或商业用房建安造价、开发成本价、市场价应在征收时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选择住房安置的,由征收部门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货币补偿
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在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时一次性结算货币补偿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划拨土地性质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计算。
第十一条生产生活安置
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户均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商业用房,安置的商业用房由被征收人按开发成本价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后,交由村民委员会统筹管理,有收益后各户按面积比例计算分红。同时,安置后余下的商业用房安置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按开发成本价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商业,且被征收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被征收人不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按过渡期限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交房之日起至提供产权调换房之日延后三个月止(提供安置房之日延后三个月时间作为被征收人装修、搬家等所需时间)。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己由住宅改变为商业用房、属临街一进一层、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内的,按被征收房屋自然间建筑面积进行独立产权补偿安置;独立产权安置的面积超出第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独立产权安置的面积不足第十一条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补偿。
第十四条地上附着物、随房院地补偿
(一)地上附着物及随房院地按征地政策补偿。
(二)征收集体土地上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及随房院地,按评估价格计算补偿后,原建(构)筑物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三)经业务部门认定属独立户头的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话、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选择统筹建设安置房进行安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恢复安装;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实际安装价格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组织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应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见证,并由公证机构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采取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间即为报告收到时间。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安顺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对按期签约、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签约奖励
1、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1万元;
2、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8000元;
3、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的,每户一次性奖励5000元。
(二)搬迁奖励
1、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一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户给予搬迁奖励1万元;
2、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二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户给予搬迁奖励7000元;
3、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征收规模确定的征收第三时间段签约并搬家交房的,独立成栋的住房每户给予搬迁奖励5000元。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事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安置房或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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