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的不断开展,发证工作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以下便是农村宅基地发证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一)面临的问题
一:违法用地。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少批多占。有些农民因为生活需要,须饲养家禽、家畜,堆放柴草、粪堆,放置农机具等,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往往会不够用。二是未批先建。对未批先建宅基地非法行为,部分村组干部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后便置之不理,导致其成为既定事实,难以依法进行处理。
二:农民私下出租、转让、抵押、入股联营等流转现象较为普遍。
三:存在“一户多宅”现象。一是建新未拆旧,近年来随着农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农民为改善居住条件而建新房,由于管理松懈造成新房建成、旧房未拆现象,形成了事实上的“一户多宅”;二是由于村民继承祖上房屋或接受赠与等造成“一户多宅”;三是村民自行购买造成“一户多宅”。
四:土地权属纠纷。一是农民之间存在权属纠纷,自觉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积极性不高。一方面邻里之间调解不成容易进一步激化矛盾;另一方面权属纠纷调解不成而引发官司和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二是政府部门调解力度不够,使有些权属纠纷案件历时多年至今还悬而未决,造成土地登记无法进行。
五:农村房屋空置确权问题。过去宅基地管理只注重宅基地的审批、划拨和面积核对,而缺乏严格的监督和约束制度,特别是在建成后没有定期深入现场督促拆除旧房屋、限期交出旧宅基地,这样就出现了占新不腾旧现象。这些房屋一般破旧且无人居住,不仅影响规划,而且占用了宝贵的宅基地,难以收回。
(二)解决措施
一:分时段处理农村宅基地超占问题
在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应根据不同的时间段作出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二:规范登记行为解决“一户多宅”的登记问题
1.建新未拆旧造成的“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在村民未拆除其旧宅之前,土地登记机构暂不受理。
2.因继承造成的“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应该受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继承法》明确规定房屋可以继承,继承人继承了房屋的同时,也自然可对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进行使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所以,继承的宅基地应予以登记。
3.村民接受赠与造成“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受理,否则将容易导致大量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的现象出现。
4.村民由于购买住宅造成的“一户多宅”,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的,在国家规范宅基地流转的法律或政策出台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受理。
三:规范农村空置房屋确权
对于村民父母双故后遗留的闲置房屋,应当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关于“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将土地权利确定给合法的继承人;对于已经取得城市户口的原村民在农村的旧房,应当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将土地权利确定给原房屋所有人。如果空房坍塌、拆除,则不应当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定登记使用权的,应当由农民集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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