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和发包方是相对的。例如;甲方有一个项目需要找一个承包单位(也就是乙方)来做。甲方就得把这个项目发包给乙方,甲方称之为“发包方”,乙方承包该项目,则称之为“承包方”。那么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是谁呢?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是谁?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一般而言,一是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二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三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基于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行法下,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法律行为,也是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重要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看,《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种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设立于”四荒“之上并经过登记公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实行物权保护的。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是谁?
农民基于成员身份这一原因事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可以说,农民基于法律规定,凭借集体成员身份,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直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常情形。
一般而言,以下集体、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土地的承包方:
(1)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专业队(组)。
(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
附:我国工程发包方的三种类型:
其实,“发包”这个词一般多用于工程方面。在工程术语中,发包方亦称发包机构,是指以企业所有权代表的身份参与承包经营活动的一方。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发包方是发包行为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它是处于主动的、有利的地位。它能够左右企业承包的基本经营目标,进而能够左右承包经营者,最终对承包经营的实施效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发包方或发包机构的组建,是决定承包经营成败的首要因素,也是企业承包的第一步工作。
(1)单纯由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发包方
多年来,我国以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形成了从上至下的条条式的行业管理体系。不同的行业,大多有从上至下的部、厅、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从承包实践来看,由这些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企业的所有者代表来组织发包方的情况是比较多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包的具体做法是,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发包领导小组,由这个小组负责发包过程的具体组织工作。这个小组要确定在其所辖的范围内有哪些企业要实行承包经营,以哪种形式进行承包;这个小组还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制定发包方案,确定企业的承包基数或招标标底,核定企业的承包目标和选择承包经营者等;最后,这个小组要作为企业所有者代表同承包经营者签订合同,并向承包者签发经营证书。
这种单纯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发包方之所以在现今的承包经营实践中比较多见,主要是因为这样组成发包方比较简单易行,并且能与我国多年来形成的经济管理体制较好地衔接起来。其次,是因为行政主管部门熟悉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掌握企业生产与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与业务,了解企业的特点及市场情况,故而有发言权,便于向企业发包,也便于在承包后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与检查。
但是,这种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发包方受传统体制和传统管理思想的影响较深,因此,在承包经营实践中很难切实做到以法人的面目出现,与承包方真正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双方地位的实际不平等,会使承包合同除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力之外,还可能具有某种行政效力,从而有可能强化而不是减弱行政干预。此外,这种发包方的组成,往往会使承包工作受到部门利益的干扰,造成承包目标和承包合同的标的偏重于对部门利益实现的保证,而忽视了对整体利益实现的保证,使承包工作出现某种程度的倾斜,不能真正发挥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作用。
(2)由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发包方
在承包经营实践中,由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成发包方的情况也是较为多见的。其做法是,由一级政府的负责人牵头组成有经委、计委、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参加的发方小组。小组建成后,可以是在企业现场办公。也可以是派人进驻企业,然后进行一系列的与承包经营有关的工作。但最后,一般是由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合同,并对承包经营者签发经营证书。
这种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的发包方,不再单纯地代表某一个部门的利益,避免了承包中可能出现的向行政主管部门的利益倾斜的现象;有利于克服我国经济中长期存在的部门分割的弊病。而且,由这种发包方代表所有者来向企业发包,有可能使政府机构向企业下达任务的现象减少并消失。这样有利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减少政府机构对企业的直接的行政干预;有利于保证发包的公正合理;也有利于在承包工作中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打破政府和部门以及各系统各自为政、政出多门的传统;同时也有利于解决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问题,从而保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发包方的组成还是松散的,临时性的。发包方的组成人员,在完成一次发包工作之后,往往又回到他原来所属的政府机构。这样,就使这种发包组织不能完全超脱于各部门、各机构的利益之上。因此,当这种发包组织在通过承包来规范企业的权能,界定责任与利益时,就非常可能出现各个部门、机构的代表出于本部门的利益提出要求或向企业安排自己部门的工作。如果有较多的部门直接派人参与发包,并都代表本部门的利益对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者的选择作出裁决,就可能使承包合同中的指标有日益增多的趋势,从而使承包合同变成一种新的行政管理手段,重走政企不分的老路,经营者的自主权也有重新落空的危险。此外。这种发包方的临时性也可能影响对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影响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应负责任的落实。还有,就是这种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的行为主体与签订合同时的行为主体不完全吻合,前者是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由各有关政府机构代表参加而组成行为主体,后者往往只是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这样一旦承包失败,就有可能造成彼此分不清责任的状况。所以,今后解决这种发包方组成的临时性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
(3)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为发包方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为发包方的形式,在当前的承包经营实践中较为少见。因为采用这种方式的一个前提是企业具备了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等,而这在我国的企业中还是罕见的。这种方式的发包方的工作程序大致是这样的:由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委派评估小组进入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测算标底,然后组织有关的内行专家成立招标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承包经营者的考评、选拔。最后,由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向承包经营者颁发聘书,签订合同,并进行法律公证,同时行使承包期内的检查监督权。
这种发包方的组成与前面提到的两种组成的最大区别在于,前两种发包方的行为主体都是政府,承包方是企业或企业经营者,而这种发包方的主体是企业,即企业的最高权力(或决策)机构或企业法人权力的直接承接者,承包方则是经发包方选拔确认的企业经营者。这种组成的发包方,由于能够直接代表企业,所以能从根本上保证企业经营的自主权。而在这一基础上,通过承包合同建立的契约关系,就会使承包经营者有明确而稳定的经营权力,能够保证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也能保证企业行政指挥的权威和效率。
在承包经营实践中,还有一些企业是由职工代表大会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进行发包,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民意测验来选聘承包经营者等。这些都可以看作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或企:业法人权力的直接承接者来组成发包方的一种形式。
在近几年的承包经营实践中,发包方的组成方式大致就是以上几种。但这几种发包方的组成是否合理,哪一种更为适用、效果更好,还有什么更科学的组成方式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于从今后进一步发展的承包经营实践中寻求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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