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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彝良县角奎镇环城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

彝良县角奎镇环城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彝良县县城规划区城市建设工作,提升人居环境,维护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彝良县角奎镇环城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具体包括两个分片区:环城北路片区:东至小河桥头,南至环城北路县政府、公安局相邻界限,西至彝良县功能食品保健公司(红楼),北至小河河道;林业局片区:东至洛泽河道,南至财政小区,西至车站路,北至姜天香、周礼堂房屋。详见附件:征收房屋平面图。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坚持公平、公正、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角奎镇环城北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征收人为彝良县人民政府,征收人确定彝良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为房屋征收及实施部门(下称征收部门)。

第五条 限制行为。征收人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下称被征收人)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设立和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和土地权属的转让、分割;

(五)户口迁入、分户;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二章 补偿、补助认定

第六条 对具有不动产登记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建筑手续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予以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有相关建房手续而没有建成房屋的,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给予货币补偿,由职能部门注销建房手续。

第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给予货币补偿。

第九条 征收范围内各种户外杆、管、线(电力、通讯、自来水、有线电视等)地上、地下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和补助(因消防需要保留、按规划保留以及新修的电力、给排水设施除外)。确属拆除损失较大的,由征收部门据实根据评估适当补偿。

第三章 房屋面积、用途和结构的认定

第十条 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结构,以国土、住建部门颁发的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用途和结构为依据。证书记载与实际调查不一致的,以征收部门实际调查登记为准。如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按复核结果认定。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建设部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用途认定原则:根据批准使用土地用途结合设计、建造房屋的自然属性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认定。

房屋用途分为:居住用途的房屋(指住宅)、商业用途的房屋、工业用途的房屋、行政办公用途的房屋、其它用途的房屋等。

商业用途的房屋分为商铺和其他营业性用房。

商铺按地段位置分为:临市政主街道商铺和临市政公共巷道商铺。

(一)临市政主街道商铺及面积的认定。

1.确定为临市政主街道商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设计、建造为商铺或者实际用途为商铺的房屋;

(2)直接紧临环城北路的合法房屋;

(3)平环城北路主街道且上下高差不超过1.5米的房屋,只计算一层;

(4)商铺面向环城北路的房屋。

2.临市政主街道商铺面积认定方式。

(1)房屋进深以房屋临主街道前外墙开始计算至同一产权人该套房屋后墙,不足13米的以实际进深计算,超过13米的只计算到13米,超过部分按照其他营业性用房认定;

(2)房屋开间以临主街道商铺宽度计算,房屋内宽度大于临主街道宽度的以实际宽度计算,但最大不得超过临路宽度2米,超过部分按照其他营业性用房认定。

(二)临市政公共巷道商铺及面积的认定。

1.确定为临市政公共巷道商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设计、建造为商铺或者实际用途为商铺的房屋;

(2)直接紧临市政公共巷道的合法房屋;

(3)市政公共巷道路面的宽度大于2米;

(4)平市政公共巷道且上下高差不超过1.5米的房屋,只计算一层;

(5)商铺面向市政公共巷道的房屋。

2.临市政公共巷道商铺的面积认定方式参照临市政主街道商铺的面积认定方式确定。

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认定:初始设计、建造为营业性用房的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按框架、砖混、石混、砖瓦(含穿斗、砖木、石木、土木)等结构进行分类,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实物调查时确认。

第四章 补偿补助安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产房住房和其他营业性用房的征收补偿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商铺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以先搬迁过渡后安置的方式进行。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集体企业房屋、单位和私人之间争议房屋全部实行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商铺被征收人必须在征收实施阶段向征收部门明确提出征收补偿方式,逾期未提出的,即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六条 临时过渡期间,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安置,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将房屋用于经营的,临时过渡期间,由征收部门按被征收的经营房屋面积计算,另行支付被征收人停业补偿费,计算期间与过渡安置补偿费一致。支付标准:属于商铺的,市政主街道每月每平方米35元,市政公共巷道每月每平方米20元;属于其他营业性用房和住宅用于经营的,一律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停业补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具有征收房屋决定发布之前办理并审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被确定为经营场地的房屋,转租他人经营的,提供承租人办理的上述证照;

(二)正在经营的房屋。

被征收人将住宅转租他人居住的,不给予停业补偿。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装饰装修期限为3个月,因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征收部门自27个月的过渡和装修期满之日起不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业补偿费。

调换商铺建成后,被征收人在通知时间内不领取房屋钥匙的,从逾期之日起征收部门不再计算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业补偿费。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

(二)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有相关建房手续而没有建成房屋的地上建、构筑物。

(三)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办理的各种户头(提供相关凭据),根据实物调查登记,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一)闭路电视:每户360元。

(二)座机电话:每部200元。

(三)宽带网:每户250元。

(四)自来水开户:每户1000元。

(五)照明用电开户:每户600元。

(六)动力电:每户1500元。

第二十一条 搬家费以户计算,每户每次补偿搬家费1000元,如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再补偿搬家费8元/平方米,共计一次;商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两次。若被征收人安装有空调的,每台补助卸装费500元。

第二十二条 坡屋顶房屋层高在1.2米及以下的不计入建筑面积,由征收部门按评估价格向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坡屋顶房屋层高高于1.2米的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节 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私产房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三个月装饰装修期临时安置补偿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房屋,另一次性支付三个月装饰装修期的停业补偿费。

第三节 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临市政主街道商铺调换位置位于彝良县角奎镇现环城北路、人民街、东正街环绕范围内(现县政府、公安局片区)新建区域主街道;临市政公共巷道商铺调换位置位于彝良县角奎镇现环城北路、人民街、东正街环绕范围内(现县政府、公安局片区)新建区域次街道。

第二十六条 实行商铺产权调换的,按照商铺套内面积计算,采取“拆一还一、补结构差价”的原则进行调换。

第二十七条 新建调换商铺为框架或框剪结构,实行商铺调换的,综合考虑房屋结构成本差价等因素,按实际调换的商铺套内面积计算,由被征收人按以下标准向征收部门进行结构补差。

(一)被征收房屋为框架结构或框剪结构的,不予补差。

(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补差200元/平方米。

(三)被征收房屋为石混结构的,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补差300元/平方米。

(四)被征收房屋为砖瓦(含穿斗、砖木、石木、土木)结构的,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补差400元/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实行商铺调换的,安置过渡期从被征收人移交腾空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征收人移交腾空房屋时,由征收部门支付第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业补偿费,第二年开始按季支付,直至调换房屋交付时为止;提前安置的,计算至征收部门实际交付调换房屋之日止。

征收部门交付调换房屋后再计算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装饰装修及搬迁周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业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调换商铺实行相对集中、分区安排、统一设计、分期安置原则。由征收部门在指定的返迁区域内根据被征收人选择的返迁商铺类型进行调换。

第三十条 调换商铺的选房方式实行被征收人“先签协议、先选房”的原则。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以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在同一天内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产权调换商铺的顺序)优先进行选择同类型商铺,若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或者在规定时间内虽已签订协议但未按时腾空移交房屋的,即视为自愿放弃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调换商铺时,应当在与被征收商铺面积相近的类型中选择。

第三十二条 调换商铺套内面积大于被征收商铺套内面积加奖励面积的,大于部分的套内面积及对应的公摊面积由被征收人按所选商铺同期市场价格向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差,并同时支付大于部分的套内面积及对应公摊面积的税收等费用。

调换商铺套内面积小于被征收商铺套内面积加奖励面积的,小于部分的套内面积及对应的公摊面积由征收部门按所选商铺同期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差。

第三十三条 征收部门提供的调换商铺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统一设计的原则,其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相关标准,且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包含以下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为框架或框剪结构;

(二)照明电力线、有线电视线、电话线、宽带网线安装至进户门外控制箱,进户门上部预留穿线孔;

(三)给、排水管到户并符合设计要求;

(四)所有地面为原浆结面,所有墙面、天棚为水泥沙浆抹面;

(五)商铺层高包板不小于4.2米,进深的包边不大于13米。

第三十四条 调换商铺的安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收部门在提供的调换商铺主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组织已签订调换商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按第三十条规定的方式选择调换房屋。

(二)调换房屋楼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后,征收部门组织将调换房屋钥匙交给被征收人,提交建筑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同时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结清综合补差款项。

第三十五条 调换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由征收部门负责办理,并向被征收人提交产权调换房屋钥匙之日起90日内提供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须予以协助,但不再交纳相关办证费用。

第五章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评估价格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二)征收部门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房屋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征收人,同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给征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行商铺房屋调换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本方案的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登记签订协议的序号,作为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房屋时的顺序号。

(二)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时计算相关费用,在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给征收部门后,征收部门予以结算支付。

(三)征收部门在调换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通知被征收人选择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时交付调换房屋。

第三十八条 私产房和单位房出租给他人、以及承租人又进行转租的,由被征收人自行与承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由征收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租赁当事人可申请相关部门调解或裁决,此间不影响被征收房屋的拆除。

第三十九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与抵押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抵押权人可就担保债权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四十条 征收范围内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由征收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作实物调查公证,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送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由征收部门分别与产权争议当事人签订附条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拆除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房屋产权明确前,由征收部门存入银行专户,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再将补偿款拨付给房屋产权人。

第六章 征收期限与奖励

第四十一条 征收期限为60天,其中,准备阶段15天,实施阶段45天,从《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在征收房屋实施阶段,私产房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给予奖励。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

1.第一时间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8%予以奖励。

2.第二时间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4%予以奖励。

(二)实行房屋调换的

1.第一时间段

(1)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200元;

(2)被征收商铺按原商铺套内面积的6%奖励商铺套内面积。

2.第二时间段

(1)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2)被征收商铺按原商铺套内面积的3%奖励商铺套内面积。

第四十三条 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腾空被征收房屋,并移交给征收部门的,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20元。协议约定时间内提前腾空移交被征收房屋的,以户计算每提前一天再奖励100元。

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腾空移交被征收房屋的,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奖励折半计算。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争议房,争议双方在规定时限内签订附条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按时腾空移交被征收房屋的,待房屋产权依法确认后,属于私产房的,同等享受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七章 纠纷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在约定腾空移交房屋期限内拒绝移交的,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彝良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有关规定,按照本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移交房屋的,由征收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国家干部职工的,同时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有关问题由实施部门和彝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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