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2016年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合国土瑶征案(2016)15号
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批准文号为皖政地[2016]1315号),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大店社居委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4.3296公顷(其中耕地3.89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2992公顷。
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1.6288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现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的规定执行。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它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与使用
单位:万元、亩
被征地社居委 | 被征地村民组 | 征地面积(亩) | 区片地价级别 (万元) |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万元) | ||
土地补偿费(40%) | 安置补助费(60%) | |||||
大店 | 新一 | 46.7145 | 8.87 | 414.3576 | 165.7430 | 248.6146 |
王小郢 | 52.194 | 8.87 | 462.9608 | 185.1843 | 277.7765 | |
双胞 | 14.5965 | 8.87 | 129.4710 | 51.7884 | 77.6826 | |
蒋塘 | 38.865 | 8.87 | 344.7326 | 137.8930 | 206.8395 | |
宋大郢 | 22.062 | 8.87 | 195.6899 | 78.2760 | 117.4140 | |
合计 | 174.4320 | 8.87 | 1547.2118 | 618.8847 | 928.3271 |
(二)被征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1、实行货币安置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1.2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征地安置补助费。
2、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
(1)对征地需安置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且征地前没有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保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按规定条件给予养老保障。
(2)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按照每人每月551元的标准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
青苗补偿标准根据《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规定执行。
二、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和农户持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在地承包证),到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居委)办理被征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登记。
三、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转户后,劳动部门及时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各区、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者,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社居委集中以书面形式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瑶海分局(新安江路城投大厦三楼国土资源局瑶海分局,联系电话: 64691841)以及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电话:63536353)提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
方案的实施”及《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皖政办〔2004〕101号)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五、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将征地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将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本公告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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