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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对耕地规模经营的制度性约束

一、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缺失的限制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面临一个尴尬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流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则更多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通过严格限制村集体对村民承包土地的收回权不断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渐渐演化为村民的一种私权,农村耕地有私有化倾向。而且,《宪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 只规定了承包经营基础上的双层经营,没有规定集体的统一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也并不提倡集体经济组织预留耕地,这使得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没有留储耕地,也不能随意收回发包耕地,只能对村民的生产进行一些简单的指导和服务性工作,集体土地所有权基本被架空,统一经营根本无从谈起,虽然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代承包方流转土地的权利,但其无法主动对本村耕地资源进行统一的优化配置,集体成员也因利益分散和“搭便车”思想无法通过集体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耕地规模经营的能量无法借助集体经济组织的力量得到更大发挥。 

二、家庭承包责任制导致土地零碎化的限制

家庭承包责任制造成耕地高度零碎化、分散化的现状不适宜推广耕地的规模化、机械化经营,阻碍了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农地规模经营需要整合大量不相连接的耕地,将七零八落的耕地改造成一块块大条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农村土地流转办法》第6条规定有权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和方式的仅仅是承包方(即单个农户),因这些耕地分别属于不同农户,故在耕地整合前经营方不得不单独和一个个分散的农户谈判承包方案的具体内容,而少数几户农民的不合作足以导致耕地难以集中成片,从而使耕地规模经营成为空谈。 

三、农村金融体制发展不完善导致融资难的限制

耕地规模经营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耕地规模越大,机械化程度越高,资金需求就越强烈。虽然我国农村现有9种银行类金融机构,但各自功能定位混乱,服务对象单一,相互间协调性不足,并且银行网点覆盖也极不均衡。虽然地方政府将集体土地征收后就可以用土地使用权或受益权从银行获得抵押贷款,但法律却不允许农民直接将农村土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导致农民获得资金的渠道相当有限,无法实现农村土地的融资功能,构成对不动产资源的一种巨大浪费。 

四、国家粮食价格机制对农产品价格变化的限制

提高农产品价格是农民增收的有效手段。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决定全面放开粮食购销市场,但由于我国的粮食价格机制的形成比较复杂,既有政府定价,也有市场价格。而且长期以来,政府价格主导整个粮食市场价格水平,价格波动受到流通体制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并不反映粮食总供求的情况,也不反映粮食供求结构的变化,对粮食生产不能产生正确的引导作用。而且由于《价格法》第29条、《农业法》 第33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28条明确赋予了国家对粮食价格进行干预的权力,使得这些年粮食保护价大行其道,甚至有成为粮食市场价风向标的倾向,导致国家提出的粮食价格市场化大打折扣。同时,近年来种子、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价格飞速上涨,而农产品消费人群却由于人口自然增长率的逐年降低并未实现同步增加,国家基于各种政治经济原因力求农产品价格保持稳定,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和分散个体也没有因粮价过低而进行全体仓储粮食抗衡粮商的能力,在这四种不利因素的合力作用下,农民根本无法享受农产品增收带来的好处,要么被动接受国家的保护价,要么将粮食喂猪喂鸡,国家粮食价格机制已成为农民增收的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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