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用地规范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使用公路用地,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之用语,其释义如下:
一、公路用地:指现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条编定预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宽度及为使路基稳定所形成填挖土之边坡。
三、路基边缘:指路基坡脚或坡顶之边缘。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宽减除车道宽及行车分隔设施宽所余两侧之路基面。
五、路肩内侧与外侧:路肩与车道衔接之一侧为内侧,另一侧为外侧。
六、弯道内侧与外侧:公路曲线部分近圆心之一侧为内侧,远圆心之一侧为外侧。
七、路拱:指公路横断面之曲线。
八、路面:指承受车辆行驶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种材料铺筑之承受层。
九、行车分隔设施:指在公路路幅内,为区分车道或导引行车所设之设施。
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设或附挂设施之公私机构或法人。
第 4 条
本规则所定公路主管机关应办事项,国道、省道,由交通部指定之机构办理。县道由县 (市) 政府办理,乡道由县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乡 (镇、市) 公所办理。
省道经过直辖市行政区域部分,由直辖市政府办理;经过省辖市行政区域部分,除其设计标准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机构办理外,由省辖市政府办理。
依本法第六条委讬管理之公路,由受委讬机关或其指定之管理机构办理。
第 5 条
在公路用地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编为公路使用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得为从来之使用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 6 条
使用公路用地之设施,除埋设管线应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设施位置示意图之规定位置办理外,其他使用公路用地之设施,应依照公路主管机关指定之位置办理,并应由使用人于施工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工程计划书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方得施工。
第 7 条
使用公路用地,应选择对公路损害最少之施工方法为之。施工时,除应维护交通与安全外,并应遵守公路主管机关于许可时所规定之注意事项。
第 8 条
使用公路用地之设施,由使用人负责养护,如因养护不善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应由使用人负责赔偿。
第 9 条
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设施损毁或肇致灾害时,其修复赔偿应由使用人负责。
第 10 条
公路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与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协商时,其内容应包括施工期间之交通维持措施。
前项公路工程,须将公路用地范围内原有管线或其他设施迁移时,其经费负担原则应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八项规定办理。
前项原有管线之迁移,以由管线机构负责设计、施工为原则,并应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适时办理;必要时可协调委由公路主管机关代办设计施工。管线机构如有扩充其容量或补强换新者,其扩充及补强换新部分所增费用由管线机构负担。
第二项设之迁移,公路主管机关应于实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计所需费用并编列预算办理,如属急要工程,不及编列预算时,得由公路主管机关先行垫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预算归还。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一款办理公路挖掘及修复者,其所需费用应由使用人按申请数量预缴,完工后按公路统一挖掘、修复单价及实际数量结算。
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二款办理公路挖掘及修复者,管线机构或其他工程主办机关 (构) 应依许可之工程计划书维持交通、办理修复,并于交通维持设施及铺面修复完成时,分别函请公路主管机关查验。
公路主管机关得于前项工程施工期间随时派员巡查,如发现未依许可之工程计划书维持交通、办理修复时,应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开发矿产,但遇特殊情形必须经过公路用地时,应先申请公路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 13 条
军事特殊设施使用公路用地,其用地位置,由军事机关与公路主管机关专案洽商办理。
第 14 条
挖掘公路埋设工程规定如下:
一沿公路纵向埋设于地下之管线及其附属设备,应视公路用地宽度之不同,分别参照附图二至附图四办理。
二埋设物穿越公路部分,应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后,定期施工。
三埋设物之顶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车道及路肩下不得少于一.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于0.五公尺。
前项第三款地下埋设物深度,如系情形特殊,且结构计算经公路主管机关同意认为安全无虞者,其埋设深度不受该款之限制。
前二项地下埋设物深度规定修正前,依原规定埋设之管线,得为原来之使用。
第 15 条
设置与公路交通有关之路旁设施规定如下:
一候车亭、招呼站牌应设于人行道或路肩外侧边缘处,并不得设于弯道路段。
二加油站之标志牌,应设于分隔岛或路肩外侧边缘处。
三铁路平交道栅门之塔柱,应设于路肩外侧边缘处。
四路灯杆柱应设于分隔岛或路肩外侧边缘处。
五民营地磅及其建筑物,应设于公路用地之外。
第 16 条
设置公用事业设施规定如下:
一电话亭、电话交接箱、变电设备、邮筒、消防栓、水栓等,应设于路肩外侧边缘处或分隔岛上,其在弯道路段者,应设于弯道外侧路肩边缘处。如有人行道者,应设于人行道缘石边缘处。
二输油管、输气管之压力管制站及输水管之抽水站,应设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外。
三电力线、电信线及其杆柱塔架,其沿公路纵向设置者,应设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外,如受地形或环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经洽商公路主管机关同意者,得设于路肩外侧边缘处,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净高不得小于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之规定。
第 17 条
设置运输索道规定如下:
一沿公路纵向设置者,应设置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外。
二跨越公路上空设置者,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索道运斗或所运物体之下端应加设安全保护设施,其距路拱之净高
不得小于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之规定。
(二) 索道之杆柱塔架应设置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外。
(三) 安全保护设施之杆柱塔架,得设置于路基边缘处。
第 18 条
轻便轨道应设置于公路用地范围之外。
第 19 条
设置铁路平交道,其设计及费用分担,依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及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20 条
修筑沟渠或桥涵横过公路者,除应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许可外,并得由公路主管机关代为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人负担。
第 21 条
跨越公路临时设置牌坊等应洽商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后设于适当位置,并应于事毕后限期拆除之。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设置广告物。
第 22 条
使用公路桥梁或隧道架设电力线、电信线规定如下:
一架设电力线、电信线于新建桥梁或隧道时,使用人应事先协调公路主管机关预留管线位置,并配合施工;但在原有桥梁上或隧道内设置者,应洽商公路主管机关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挂方式办理。
二电力线或电信线沿桥梁设置者,如架设于桥梁之下时,不得妨碍水流或航道,如架设于桥梁之上时,距离路拱净高不得小于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之规定,如架设于桥梁两旁之上时,距离路拱净高不得小于二.五公尺,如以支架设于桥梁两侧时,距离桥体外缘,不得小于0.五公尺。
三于隧道内架设电力线或电信线,应有绝缘装置。其架设于隧道壁面,位于行车净空与壁面之空间内者,距离路拱净高不得小于二.五公尺,如架设于隧道顶部空间时,距离路拱净高不得小于公路路线设计规范之规定。
第 23 条
输水管、输油管或输气管通过隧道时,应洽商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埋设于隧道路面下指定之位置,不得以架设方式通过。
第 24 条
输水管、输油管或输气管通过新建桥梁时,应事先协调公路主管机关预留管线位置并配合施工。如须改变桥梁设计时,其所需增加之费用,由管线单位全数负担。但在原有桥梁上通过时,应洽商公路主管机关同意依照指定位置以附挂方式或加设管道方式办理。
第 25 条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其跨越下方之土地,由该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主管机关管理。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时,其穿越部分之土地,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第 26 条
使用高 (快) 速公路用地之设施,其有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者,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另以命令定之。
第 27 条
本规则修正前,原有不合本规则规定之设施,除依第十四条规定得为原来之使用者外,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使用人会勘确定后,通知使用人限期改善。
第 2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声明:本网页内容为来源互联网,旨在传播知识,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320919107#qq.com。#改@
公路用地规范:http://www.3jise.com/article/275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