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主页 > 生财有道

湖北省最新食品安全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捍卫舌尖上的安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进入生产加工、市场销售、餐饮服务环节,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覆盖、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应急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经费及举报奖励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承担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等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源头治理的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和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提高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意识,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市、县级行政区域,并逐步延伸到社区、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承担食品安全的风险监测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形成监测分析报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在进行食品生产时,应当严格遵循已经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规定。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地方标准时,应当予以指出和纠正。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和解答。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应当建立标准化生产记录,提供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出具产地证明。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制定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并以票据链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保存复印件,并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等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保证每个分支机构可在其经营场所查询索证索票信息。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贮存食品添加剂,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注册经营地外以会议或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时,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进行现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使用专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容器或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餐饮场所以外,因婚丧等事宜举办的集体聚餐实行报告制度。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在举办聚餐前三日内将聚餐时间、聚餐地点、聚餐人数、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方式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食品安全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为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提供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留存复印件;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号、经营范围和商品信息,并在举办前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型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食品摊贩登记卡》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三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应当具备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相关的食品安全管理知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乳制品、食品添加剂、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产品;

(四)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中的其他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七)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等内容。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并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地销售。

第三节 小型餐饮

第四十一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型餐馆、饮品店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操作间应设在室内,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三)操作间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应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应设置至少2个专用清洗水池,其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禁止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三条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五条 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业主姓名、许可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小型餐饮服务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根据城市或者乡镇规划要求,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和经营时间,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食品摊贩经营者一年内无食品安全违法记录的,登记卡有效期自动延期一年。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四)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五十一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凉荤菜、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等措施优化食品产业发展环境,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向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供电、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相互通报监督检查和抽检结果等信息。

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实施食用农产品源头治理,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食用农产品上市前的收购、贮存、运输过程的监督管理,防止源头污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建立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风险分级、信用分类管理。对信用等级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责任约谈、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等措施。建立健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通报。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异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取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签字,且证明人不愿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并由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食品摊贩以及城镇主要干道、居民集中居住区和校园周边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综合治理、联合执法。

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食品摊贩作出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执法权限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划定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制作和使用销售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贮存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邮购、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未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外配送食品的;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和留存复印件,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以及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生产销售台账记录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电视电话购物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保存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能查询索证索票信息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注册地外以会议或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时,宣传内容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作虚假、误导消费者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从事现场销售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新闻:

食品安全一直是大家很关心的问题,今年4月20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就《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立法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在黄石市举行基层立法听证会,并同步开展网上立法听证,从158位报名者中选出20位听证陈述人,就五大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交流。

焦点一:保健品能否进行“会议销售”?

焦点二:网上订餐的安全如何监管?

焦点三:租客做食品生意,房东该查验相关证件?

焦点四:小作坊小餐饮许可管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合理吗?

焦点五:校门口200米内不得有食品摊贩,可行吗?

 

声明:本网页内容为来源互联网,旨在传播知识,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320919107#qq.com。#改@

湖北省最新食品安全条例:http://www.3jise.com/article/309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