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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业权的含义与主客体应该了解哪些?

矿业权的含义

国际上,矿产资源所有权主要以三种方式存在:一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 二是全部归国家所有;三是混合形式,即有的属个人所有,有的属国家所有。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矿产资源属国有,即国家享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从形式上看,国外矿业权的运作主要包括4个部分:探矿权(勘探许可证) 取得、探矿权转让(交易)、采矿权(采矿租约)取得、采矿权转让(交易)。探矿权取得主要是通过向政府直接申请授予而取得勘探许可证。但在许多国家由于土地地表所有人对地表以下直至地球中心的一切物质拥有所有权,因而可以不需向政府申请,而直接拥有探矿权。勘探许可证持有者不得在获得探矿权两年内就其在许可证所获利益进行转让(交易)。满足转让条件后,探矿权可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转让。

为保障探矿权人获得采矿权利,一般来说, 应当推行从探矿权到采矿权的自然过渡,但目前在许多国家,采矿权也还是通过授予方式取得,但也存在协议、招标等取得方式。在大多数国家,采矿权对于其持有者来说就像其个人财产一样,因此持有者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其利益进行安排、收费、抵押或者转让(交易)。

在国外,矿业权是按探矿权、采矿权及矿山企业经营等相关权利的申请和如何授予来划分的,在各国有着不同划分方案:一分法,指只通过一次申请就获得了勘查、开发和采矿等活动权利,而不需要再经过任何重新申请,如土耳其;二分法,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申请和分别授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如加拿大、印度尼西亚、巴西等;三分法,是将矿业权分为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如澳大利亚。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形式。

中国矿业权制度是从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发展时间比较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此可见中国的矿业权主要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2款的规定,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 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三编中的用益物权就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了规定,可见在中国,矿业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用益物权性质,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

 

矿业权主客体

1.矿业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必须获得一定资质。

世界各国对外国个人和外国法人在本国取得矿业权,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特殊限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目前政策较之从前已放宽许多。除了具有战略意义的矿种外,对外国法人在中国取得矿业权均实行国民待遇,且鼓励外资进入中国进行探矿和采矿生产。

2.矿业权客体

某项权利的客体是指某项权利作用的对象,这种对象始终依附于这项权利本身。对于矿产权利客体,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本书所指矿产权客体也与此相似。矿产权的客体首先是矿产资源,还应包括特定工作区和矿区(探矿权称为工作区,采矿权称为矿区)的地下部分。大多数矿产资源都埋藏于地表之下,矿业权人必须经过一定程度的开采挖掘才能发现矿藏,否则他们将无法真正实现其享有的矿业权。

中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土地所有权可能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所在土地可能会存在两个主体。对于地表范围内存在这两种权利交叉的部分,矿业权人尚需向土地所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或通过入股、租地等方式来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于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岩层部分,则在矿业权范围内不再把其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是与矿产资源联系在一起, 共同构成矿业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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