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和智力支持等帮助贫困地区和农村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发挥扶持对象主体作用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低保政策、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县乡机构设置】 贫困县(区)应当独立设置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确保人员编制和工作条件与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应当有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第七条【构建大扶贫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互为补充的大扶贫格局,不断增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断提高扶持对象的生活水平和综合素质。
鼓励开展各类农村扶贫开发试点和示范区建设,探索农村扶贫开发新途径。
第八条【扶贫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扶贫开发宣传活动,宣传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农村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九条【扶持对象标准】 本条例所称扶持对象,是指按照国家扶贫识别机制认定的贫困户和贫困村。
本条例所称贫困户,是指符合本省扶贫标准、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且录入建档立卡信息采集系统的农村居民户。
本条例所称贫困村,是指村贫困发生率比全省贫困发生率高一倍以上、农民年人均可以支配的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集体经济收入少、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录入建档立卡信息采集系统的行政村。
贫困户、贫困村等扶持对象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确定贫困户】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自愿申请;
(二)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由村民委员会核实后公示评议和核实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村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复审结果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对审查、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确定贫困村】 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在贫困村所在乡(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审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贫困信息】 贫困户、贫困村信息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录入建档立卡信息采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县(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系统内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系统信息进行监测。
扶持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贫困退出机制】 扶持对象实行动态管理。达到贫困退出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退出。
因自然灾害、疾病、意外伤害致残等原因返贫的贫困户,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符合国家、省退出条件的贫困县(区),按照规定程序退出。
扶持对象和贫困县(区)退出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后续扶持政策。
第三章 政府职责
第十四条【脱贫攻坚规划】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贫困地区脱贫攻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脱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脱贫攻坚规划,拟订年度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脱贫攻坚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应当遵循发展生产和扶持就业、易地扶贫搬迁、生态补偿、教育扶持、社会保障兜底的脱贫途径。
第十六条【精准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针对性的农村扶贫开发措施,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做到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第十七条【易地扶贫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型城镇化与城乡统筹示范区建设,科学编制易地扶贫搬迁实施方案,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第十八条【特殊人群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扶持对象中的军烈属、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户、留守儿童妇女老人、残疾人等特困群体进行重点帮扶。
第十九条【整合资源所需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协调、整合资源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脱贫攻坚规划;
(二)项目、资金性质相近、用途相同;
(三)符合项目产业化、规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则;
(四)有利于区域推进、连片开发;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进行资源整合应当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扶贫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扶贫开发投融资平台和担保平台等金融扶贫体系建设,完善财政贴息、金融风险化解机制。
鼓励在贫困县(区)设立村镇银行、扶贫小额贷款公司,加快推动农村合作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整村推进脱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贫困村整村推进规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调整村庄布局,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实现整村脱贫致富。
第二十二条【统计指标体系】 统计、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联合发布贫困地区农村扶贫开发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持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在反映脱贫成效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股份制扶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扶持对象组建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推行政府、龙头企业、金融机构、科研机构、合作社、农户“六位一体”股份合作制模式,发展特色产业,并提供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建设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引导和支持用人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建立和完善输出地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以及贫困地区返乡创业的农民工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订单定向培训,提高其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项目合作。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二十六条【扶贫项目分类】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就业扶持、易地扶贫搬迁、教育扶持、生态保护、扶贫培训和公共服务等项目。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批】 扶贫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负责对扶贫项目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扶贫项目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发布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与变更】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项目抄送】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后十五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三十一条【项目招投标】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标。
使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微小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管。
第三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 省人民政府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组织相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三十三条【项目权益保护】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扶持对象建立管理维护制度,明确管理维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二节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扶贫资金分类】 财政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试点示范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政府扶贫投入力度与脱贫攻坚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财政资金使用范围】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和扶持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改善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和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提高扶持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帮助扶持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和风险补偿等;
(五)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六)支持开展各类扶贫试点或者创建扶贫示范区;
(七)贫困地区或者扶持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
第三十六条【财政资金使用计划】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任务,制定年度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三十七条【账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报账制管理】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财政扶贫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三十九条【项目资产】 财政部门、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探索创新财政扶贫资金投入机制,在确保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财政扶贫资金投入设施农业、养殖、光伏、水电、乡村旅游等项目形成的资产,具备条件的可以折股量化给贫困村和贫困户,优先安排给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
支持农户以土地、林地等折股量化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参与经营和分红。
本条第一款所述资产可以由村集体、合作社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统一经营。
第四十条【资金绩效评价】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四十一条【行业扶贫总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业扶贫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行业规划的内容,做到扶贫项目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保障、扶贫工作优先对接、扶贫措施优先落实。
第四十二条【产业扶持脱贫】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自然资源优势,通过建设特色农业产业带、绿色能源产业带、旅游休闲产业带、美丽乡村示范带促进农村扶贫开发。
第四十三条【易地搬迁脱贫】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合理安排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贫困地区农村危房改造,推动城镇保障性住房政策向贫困地区农村延伸,将搬迁至城镇的贫困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四十四条【生态保护脱贫】 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旅游部门应当坚持生态建设与脱贫攻坚有机结合,帮助扶持对象通过发展林果产业、林下经济、生态补偿、旅游康养、碳汇交易等方式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十五条【教育扶持脱贫】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有专业特色并、适应市场需求的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利用农广校和职教中心等中等职业学校培训新型职业农民,提高贫困地区群众接受职业教育水平,培养复合型实用技术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教育救助体系,建立和落实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资助机制,实施贫困地区高等教育定向招生计划,落实贫困地区教师优惠政策,提高师资队伍水平。
第四十六条【社保兜底脱贫】 民政部门应当加大农村低保统筹力度,做到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扶贫标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农村扶贫开发政策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脱贫】 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健康扶贫,保障贫困人口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医疗保障为主,疾病应急救助、社会捐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为辅的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托底政策和工作机制。
对贫困人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基础设施脱贫】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通信管理、水利、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安全饮水、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脱贫】 商务部门和供销合作系统应当加快贫困地区商贸和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农产品网上销售平台,实施电商扶贫工程。
第五十条【金融扶持】 金融工作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创新贫困地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推动县、乡(镇)、村网点延伸和服务升级,通过支农再贷款、扶贫再贷款、小额信用贷款等方式,增加贫困地区信贷投放,扩大贫困户贷款覆盖率。
第五十一条【旅游扶持】 旅游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开展旅游扶贫专业培训,实施景区带动扶贫计划、旅游扶贫示范带动工程、旅游电商品牌培育工程、乡村旅游基础设施提升行动。
第五十二条【科技扶持】 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加快贫困地区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促进贫困地区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三条【文化扶持】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文化站点和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户户通、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群众文体生活。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五十四条【扶贫工作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直驻冀、在冀单位,向贫困村派出精准脱贫驻村工作组,为贫困户落实帮扶责任人,开展结对帮扶。
精准脱贫驻村工作组重点做好制定脱贫攻坚规划,协调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引导发展“一村一品”致富产业,帮助贫困户掌握致富技能,统筹推进改水、改路、改厕、改厨、改房等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十五条【定点扶贫】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和北京市、天津市对口帮扶本省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对口帮扶项目。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企业扶贫】 鼓励企业通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捐资助学、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引导企业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第五十七条【扶贫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结合全国“扶贫日”,组织开展扶贫宣传、扶贫动员和扶贫捐助活动。
第五十八条【捐助反馈和税收优惠】 社会捐助资金和物资应当按照捐助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助者反馈使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和物资扶贫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九条【鼓励社会扶贫】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社会组织,积极为贫困地区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倡导开展扶贫志愿者活动,鼓励海外华人华侨参与扶贫。
第六十条【对口培养】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建立智力扶贫制度,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第六十一条【金融扶贫】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扶贫开发的信贷投入,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贫困地区和扶持对象的金融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农业保险品种,推广贷款信用保证保险。
第六十二条【服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扶贫网络信息平台和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报告。
第六十四条【责任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扶贫攻坚任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脱贫攻坚责任书,明确脱贫攻坚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
有扶贫攻坚任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完成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五条【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脱贫攻坚考核评价制度,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和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委托开展贫困地区群众扶贫满意度调查。
第六十六条【诚实履行义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扶持对象应当诚实履行实施扶贫项目的相应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第六十七条【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八条【社会监督】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一】 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的,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贪污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五】 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未按照规定完成农村扶贫开发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取消其待遇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的,由项目实施地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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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河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征求意见稿):http://www.3jise.com/article/585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