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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出台

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13年09月24日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新征地文件——“93号政府令(即《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为了维护我区被征地农民和社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省政府93号令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经过相关部门商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我区于2016年11月28日配套出台《铜山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铜山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徐政规〔2014〕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全省四类地区划分标准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因政策、保障标准调整等原因导致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对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由项目收益的同级政府(管委会)或者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各镇(场)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审核,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资格认定。

下列人员不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编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离退休或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原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寄住人员、暂住人员;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多余人数的名额应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坚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一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测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核定的人数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区、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前款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包地全部征完的农户,该户中的家庭人员可以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当被征地农民人数多于家庭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人数的,超出的人员符合保障条件需要进入保障的,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并由其本人承担。当被征地农民人数不足一人的,按照一人计算,将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该人员承担。

(二)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四)土地征收时,不属于农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其他各类集体土地,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原则自主选择安置方式。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集体留存的土地补偿费一并管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职责:

(一)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前,财政部门根据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缴纳情况出具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落实的相关凭证;

(二)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土部门申请,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土部门申请,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资金全部支付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台账。

第十九条  区国土部门职责:

(一)测算被征地农民人数;

(二)测算征地补偿费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

(三)会同财政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

第二十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被征地农民名单公示无异议后,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核表等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分别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政、国土等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就被征地农民保障费用落实情况逐级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部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台账。

第二十一条  区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的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部门职责

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投入、管理、使用、结余等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区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相关户籍登记和人员迁移变动情况、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农工部门职责

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建立农用地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在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地前的调查确认及附着物清点、核算等工作,确保征地涉及到的农户签字必须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二)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名单,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提供公示照片及情况说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三)监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清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户;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监督管理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资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五)补偿资金到账后,负责清理地面附着物,确保按时净地交付;

(六)负责征地矛盾协调等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农业、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社会保障工作中,各镇(场)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吕梁风景区管理处、区各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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